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4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金龍見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 個,竟一時失慮, 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拾得之財物 價值、所生損害非微,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調查筆錄 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被 告 謝金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龍明知其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與竹 林路91巷60弄路口所拾獲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 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GUCCI 廠牌皮夾(價值2萬元)1個,係巫啟弘所有,於同日4時33 分許,在上址遺失之物品,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 占入己。嗣巫啟宏發現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啟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金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巫啟宏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附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