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2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達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 積欠債務,竟為阻礙告訴人追償債權,而擅自處分其財產, 造成告訴人無法追償之損失,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849號
被 告 羅榮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達前因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25萬7,282 元,經永豐銀行向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下稱板橋地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法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核發98 年度司促字第18735 號支付命令,而於98年6月9日確定,永 豐銀行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嗣永豐銀行於100年9月20日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羅榮達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三 座屋段舊社小段00000000地號之持分部分,然因該不動產經 2次減價均無人應買而依法視為撤回,並經桃園地院於101年 7月16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宙字第73466 號債權憑證。詎羅榮 達明知永豐銀行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且上開不動產因無人 應買,業經視為撤回執行,永豐銀行並未受償,執行程序並 未全部終結,竟意圖損害永豐銀行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於102年1月23日,以買賣方式將其上開不動產之持分 部分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劉佩玉(另為不起訴處分),足生損 害於債權人即永豐銀行之債權。嗣永豐銀行於102年2月18日 第2次向桃園地院對羅榮達聲請強制執行時,始查悉羅榮達 已處分上開不動產,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豐銀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榮達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永 豐銀行之指訴(刑事告訴狀),(三)板橋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18735號影卷1宗、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宙字第73466號債 權憑證影本1份,(四)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8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影本、地籍資料查詢單、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