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129號
PCDM,104,易緝,129,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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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勝彥范銘峰(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上易字 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高 哥」、「小余」、「余董」、「金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 「高哥」、「小余」、「余董」、「金先生」)等人合組詐 騙集團,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 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1時36分許、下午1時54分許,由「 小余」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沈祐瑲佯裝係其友人「小余」 ,並詐稱急需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沈祐瑲陷於錯 誤,於102年1月4日下午某時許,委請康水發以匯款方式交 付30萬元至「小余」所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 0000000000000號潘研蓁帳戶(康水發以其子康慶宏名義匯 款);范銘峰李勝彥及「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102年1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由「小余」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續向沈祐瑲詐稱仍急需用100萬元云云,惟 沈祐瑲察覺有異,即與「小余」相約在新北市○○區○○里 ○○○00○0號之北文紫祥宮(下稱「北文紫祥宮」)處交 付100萬,並同時報警處理。該詐騙集團即由「高哥」於102 年1月5日下午4時27分許,以+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李勝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李勝彥與 「余董」聯絡取款事宜,取得款項後再拿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處,交予綽號「阿發」之男子,再由「余董」於102年1月5 日下午4時37分許、下午4時43分許、下午4時5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勝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指示李勝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沈祐瑲聯絡取款事宜,李勝彥即於102年1月5日晚間6時



3分許、晚間6時7分許、晚間6時49分許、晚間6時56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沈祐瑲佯稱其姓張,係代「小余 」取款,並約定於102年1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北文紫祥 宮」取款,並由「小余」於102年1月5日晚間7時1分許,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沈祐瑲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張姓男子」會到場取款及要 求沈祐瑲於現場等待,嗣於102年1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李 勝彥到達「北文紫祥宮」,沈祐瑲則於102年1月5日晚間7時 5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余」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到場取款之李勝彥即為 「張姓男子」,並隨即將偽裝有100萬元現鈔之紙袋1袋(實 為金紙2疊)交予李勝彥後,旋由埋伏警員上前逮捕李勝彥 ,並於李勝彥身上扣得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物,及於李勝彥身旁之陳庭豪邱家豪陳庭豪邱家豪 均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無罪,嗣經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2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又該詐騙集團推由 「金先生」於該詐騙集團詐騙沈祐瑲後,撥打范銘峰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范銘峰李勝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80萬元,因李勝彥遭逮捕後,表示願配合司法 調查,於102年1月5日晚間9時11分許、晚間9時12分許、晚 間9時42分許,由范銘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李勝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其係取款之 「阿發」,並要求李勝彥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 和路路口交付80萬元款項,李勝彥即於102年1月5日晚間9時 55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4段與三和路路口與范銘峰 會面,埋伏之警員即上前逮捕范銘峰,及於范銘峰身上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3、4、附表二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及於范銘 峰身旁之温存平(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判決判處無 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上易字第264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二、案經沈祐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勝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卷〈 下稱偵卷〉第96頁、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129 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7 頁、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5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祐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康慶宏匯款)、扣 案物照片5張、遠傳資料查詢1份(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 :范銘峰)、共犯范銘峰持用手機勘驗相片4紙、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 害人沈祐瑲)、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使用 者:沈祐瑲)、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 李勝彥)、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大陸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使用者:沈祐瑲)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4頁背面、第71頁、第75頁、第191頁至第192頁、第 224頁至第229頁、第230頁至第233頁、第235頁背面、第238 頁至第241頁、第242頁至第245頁、第246頁、第249頁至第 256頁),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至起訴書雖記載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為共犯,惟查: ㈠陳庭豪邱家豪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2 年1 月5 日下午,伊正好和陳庭豪邱家豪在一起,因為他們兩個無聊才陪伊去拿錢,伊等從 邱家豪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搭計程 車出發,陳庭豪邱家豪知道要去「北文紫祥宮」拿錢,但 不知道是要跟誰拿錢,伊如果拿到走路工錢會分給陳庭豪邱家豪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時證稱:10 2年1月5日當天伊接到「高哥」電話時,陳庭豪邱家豪正 好在伊旁邊,他們無聊就跟伊去,伊有跟他們說係要陪伊去 幫伊哥拿錢,在車上聊天,陳庭豪邱家豪才知道要去拿錢 ,伊沒有答應陳庭豪邱家豪會分錢給他們,也沒有說要給 他們多少錢,伊和陳庭豪邱家豪是搭計程車前往「北文紫 祥宮」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63頁),從上揭 陳述可知,陳庭豪邱家豪雖知悉係陪同被告前往「北文紫 祥宮」取款,然究竟是收取何款項?該款項之來源、用途為



何?遍觀卷內均無證據顯示陳庭豪邱家豪知悉,而被告雖 曾以電話與「高哥」、「余董」、沈祐瑲聯繫,然亦無證據 顯示陳庭豪邱家豪曾接聽上開電話而知悉收款之情節,是 尚難以此推斷陳庭豪邱家豪知悉渠等係前往「北文紫祥宮 」收取詐騙所得;又被告雖表示若有拿到「走路工錢」會主 動分予陳庭豪邱家豪,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陳稱未告 知陳庭豪邱家豪可分得款項,則縱被告內心自行決定分配 款項予陳庭豪邱家豪,然陳庭豪邱家豪既未被告知此事 ,自無法證明陳庭豪邱家豪有共同參與取款,並共同獲取 報酬之犯意聯絡,是就陳庭豪邱家豪部分,究係單純陪同 友人即李勝彥前往他處?或係有意共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 而前往收款?仍有所不明,自難以此認定陳庭豪邱家豪為 共犯。
温存平部分:
證人范銘峰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1 月5 日當天温存平是來 還伊車子,因伊車子擦撞,伊請温存平幫伊處理,當天伊和 温存平吃飯時,接到「金先生」電話,伊就直接出門,温存 平則一直在伊旁邊,温存平全然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於偵查時證稱:温存平不是詐騙集團成員,只是陪伊去 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0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1 月4日伊租來的車子被機車碰撞,伊請温存平拿去做汽車美 容,看能否蓋掉,温存平有認識的汽車美容,102年1月5日 當天温存平把車子開回來給伊,伊要載温存平回家,後來伊 跟温存平去本案現場取款時,伊係跟温存平說陪伊出去一下 ,温存平沒問伊去做什麼,就說好,伊就跟温存平說晚一點 載他回家,開車途中對方有打電話來跟伊報路,温存平此時 在副駕駛座玩手機,伊沒有跟温存平說拿完錢要分他多少等 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248 頁至第251頁背面),核與温存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一 天范銘峰的車子有小擦撞,要伊幫他開去美容,102年1月5 日當天伊開車還給范銘峰范銘峰說要載伊回家,中間伊有 和范銘峰一起吃飯,吃飯途中范銘峰接到電話,後來就說要 伊陪他去臺北,范銘峰沒有說去臺北做何事,伊想說晚上沒 事,就陪范銘峰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至第281頁)相 符,則温存平是否知悉渠等係前往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依卷 內證據尚無法證明温存平確實知悉,輔以范銘峰雖與詐騙集 團成員以電話聯繫,然聯繫過程並無證據證明温存平有協助 范銘峰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所分 工,是尚難僅以范銘峰收取款項時,温存平係在范銘峰身旁 ,即認温存平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㈢綜上,本件尚難認定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為本件共犯, 是應認被告係與范銘峰「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等人合組詐騙集團並共同為本件犯行,併此敘明。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李勝彥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係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 第1 、2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 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勝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李勝彥范銘峰、「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陳 庭豪、邱家豪温存平並非本件共犯,業如前述,公訴人認 被告與陳庭豪邱家豪温存平應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
㈣被告李勝彥范銘峰、「高哥」、「小余」、「余董」、「 金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 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 手法接續向沈祐瑲詐騙30萬元、100 萬元,應評價為一接續 行為。
㈤爰審酌被告李勝彥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擔任詐騙集團 之車手,並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沈祐瑲處收取詐騙所 得之款項,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李勝彥之犯罪情節,及被害 人沈祐瑲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得30萬元款項,該詐騙集團復 接續詐騙被害人沈祐瑲,意圖再詐取100萬元,及被告李勝 彥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案件,而得以逮捕



共犯,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㈥沒收:
1.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李勝彥所有,附表一 編號3、4所示之物,係共犯范銘峰所有,且均係供詐欺取 財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2.附表二編號1 至7 、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 ,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之物,雖可能係另案詐欺取財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 卡),係其他共犯用 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及門號,然上開行動電話未經扣案,又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勝彥或共犯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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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范銘峰所有 │
│ │SIM 卡)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1 具│范銘峰所有 │
│ │75號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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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號│ 扣 案 物 品 │數量│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李勝彥所有 │
│ │SIM 卡) │ │ │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陳庭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3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邱家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4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邱家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邱家豪所有 │
│ │SIM 卡) │ │ │
├───┼──────────────┼──┼───────┤
│ 6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范銘峰所有 │
│ │SIM 卡) │ │ │
├───┼──────────────┼──┼───────┤
│ 7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范銘峰所有 │
│ │SIM 卡) │ │ │
├───┼──────────────┼──┼───────┤
│ 8 │現金1,743,550元 │ │范銘峰持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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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存摺提款交易憑證 │6 張│范銘峰持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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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帳本 │2 本│范銘峰所有 │
│ │ │ │ │
├───┼──────────────┼──┼───────┤
│ 11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1 具│温存平所有 │
│ │SIM 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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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