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傳(綽號「阿益」)於民國103 年 9 月21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江玉 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已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 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學府路2 段路口,見張淑芬所有 、交由辜建隆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在上開地點路邊第86號停車格,竟與江玉世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螺絲起子1 支打開上開車輛之電門,再由江玉世駕駛上開 車輛離開現場,被告則騎乘原機車離去云云,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世傳 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江玉世警詢之供述、被害人辜建 隆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與江玉世共同竊取車牌
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 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江玉世於警詢時證稱:伊係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下稱「阿義」)共同竊取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2606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背面至第7 頁),於偵查時證稱:103年9月21日晚間11時許,伊在新 北市○○區○○路○○○路0段路○○○○○○○○○○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用扣案的螺絲起子偷的 ,由「阿義」負責開鎖,開鎖工具是「阿義」拿給伊的, 「阿義」不算高,跟伊差不多的身高,年紀比伊輕、比伊 胖,沒有帶眼睛、白白的,「阿義」要伊把車子開到浮洲 橋下給他,還沒開到伊就被警察查獲了等語(見偵一卷第 38頁至第39頁),則從上揭證述可知,證人江玉世於警詢 時、偵查中並未特定「阿義」即為被告;證人江玉世於本 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認識被告,被告的綽號叫「阿益」, 偷車的「阿『義』」不是在庭的被告,在103年9月21日當 天,是「阿義」要伊去開一臺發財車,伊上去開車才知道 「阿義」用螺絲起子發動該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背面),則證 人江玉世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否認與其共同竊取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人為被告。
⒉另本件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座腳踏墊上發 現安全帽1 頂,於該安全帽內墊檢出一男性之DNA-STR 主 要型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DNA 鑑定記錄查詢比對系統 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65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頁),足認置於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右座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 頂,曾為 被告所使用,然安全帽係一般人騎乘機車常用之物品,亦 常有向他人借用之情形,是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右座腳踏墊上雖發現安全帽1 頂,且該安全帽曾為被告 所使用,然究係證人江玉世將借用之安全帽放在車上?或 係被告曾坐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將安全 帽放置於車上?仍屬有疑,尚難僅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貨車上有被告曾使用過之安全帽,即率爾推論被告 亦曾與證人江玉世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
⒊至公訴人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江玉世警詢 之供述、被害人辜建隆警詢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 張為證 ,然被告自始均未承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乙節,且證人江玉世亦未曾明確指認其係與被告共同竊 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而被害人辜建隆警詢 中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 張等,均僅能證人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遭竊,尚難證明被告曾與證人江玉世共同 竊盜。
⒋至證人江玉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安全帽係伊的,案發 當天伊沒有遇見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其後復改 稱:當天係被告載伊過去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與學府路2 段路口附近,當時下雨,伊要求被告安全帽借伊戴一下, 但竊取車子的「阿義」不是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 ,則證人江玉世就安全帽之來源前後證詞反覆,然本件證 人江玉世自始均未證稱係被告與其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而安全帽係一般人騎乘機車常用之物 品,亦常有借用之情形,已如前述,是前揭證據均不足證
明被告曾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故證人江 玉世前後證詞雖反覆,仍不得以此即推斷被告及為與江玉 世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人。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加 重竊盜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紹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