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847號
PCDM,104,易,847,2015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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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31
5 、135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佩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 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 1 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同時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清水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 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 年1 月27日中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 成員致電盧○花,未表明身分,即稱呼盧○花「奶奶(臺 語)」,並佯稱:伊人在國外,急需盧○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云云,致盧○花陷於錯誤,誤認打電話借款 者係其孫女林芝蓉,而委請不知情之鄭○堂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匯款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周佩樺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王○立提領一空。(二)於104 年1 月28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 成員致電謝○羽,佯稱:伊為謝○羽之好友謝秀珠,因支 票帳戶金額不夠,需調借10萬元云云,致謝○羽陷於錯誤 ,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自其不知情之夫簡桐欽帳戶匯款10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周佩樺上開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三)於104 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女性 成員致電詹○淇,佯稱:伊為詹○淇之朋友,需要資金週 轉云云,致詹○淇誤認對方為其友人陳瑀潔,因而陷於錯 誤,旋即匯款4 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周佩樺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王○立提領一空。二、案經盧○花、謝○羽、詹○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證人即告訴人盧○花、謝○羽、詹○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柯○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均係被告周佩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陳述,當事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上開被告郵 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鄭○堂書寫之 匯款申請書、鄭○堂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謝○羽書寫之匯出 匯款憑證、詹○淇書寫之匯款委託書、王○立提款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屬書證或物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 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 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請開 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



伊上開2 個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伊並沒有將提款卡交付給 詐欺集團使用,也沒有為了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伊曾 接獲高雄苓雅分局通知已經抓到提領詐欺款項之3 名車手, 伊有去苓雅分局製作筆錄指認,但伊並不認識那3 名車手云 云。惟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立,並已領 得提款卡,平日均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乙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卷第2 頁背面、10 4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8頁至 同頁背面、本院卷206 頁),並有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卷第42頁、104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第9 至10頁)。 嗣上開2 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以上揭手法 詐騙告訴人盧○花、謝○羽、詹○淇,致其等陷於錯誤, 盧○花委由鄭○堂、詹○淇親自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內,均經詐欺集團成員王○立提領一空 ,謝○羽亦於上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盧○ 花、謝○羽、詹○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 第13581 號卷第5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第 13至16頁),復有上開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堂書寫之匯款申 請書、鄭○堂郵局帳戶內頁影本、謝○羽書寫之匯出匯款 憑證、詹○淇書寫之匯款委託書、王○立提款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查(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 卷第10至12、17至43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 第11至12、17頁、本院卷第71頁)。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2 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惟其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開庭時稱:伊平常都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放在 皮包內,是警察通知伊時,伊檢查皮包才發現該2 帳戶提 款卡都不見了,但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都還在,其他家 的銀行提款卡也都在,伊這2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設 定成伊生日,即680623,伊並沒有將該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面,或寫在小紙條上附在提款卡旁邊,中信銀行帳戶一開 始是為了薪資轉帳而申辦,但薪資轉帳是好幾年前的事了 ,後來這2 個帳戶都用來上網轉帳用,中信銀行帳戶另有 做為房貸轉帳用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13581 號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第28頁至同頁背面、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66頁、第206 頁背面)。然倘 該2 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人竊取,何以僅止於



此2 張提款卡,而非整個皮包均一併遺失?又何以竊嫌未 一併取走其他張提款卡,或將該皮包攜至安全處所,再仔 細檢視皮包內部有何值錢物品?凡此均可見其所述該2 帳 戶提款卡係遺失乙情,存有不合理之處。再者,依一般社 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 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至少6 位以上 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 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 者,機率微乎其微,則本案若非被告告知他人此2 張提款 卡密碼,他人豈能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且詐欺集團 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 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 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法提領,佐 以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 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有上開2 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 憑,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 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或持有人掛失止付, 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 有可能。另觀諸該2 帳戶之交易明細,在本案告訴人遭騙 匯入款項前,該等帳戶餘額均不高,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 供者在交付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 屬於自己之絕大多數金錢提領出來之情況相符,益徵上開 提款卡2 張及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他人使用。
(三)警方雖另查獲詐欺集團成員王○立蔡○翰柯○忠,惟 被告與王○立蔡○翰柯○忠並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66頁) ,核與證人即詐欺集團車手王○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堪以認定。而關於用以 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來源及密碼,證人王○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104 年1 月中旬開始到詐欺集團工作, 伊所使用的提款卡一開始是寄給伊的,後來也有請計程車 司機拿給伊,上面的老闆會打電話告訴伊每1 張提款卡的 密碼,伊就把密碼抄下來,之後持提款卡到自動櫃員機領 錢,用完後伊就將提款卡丟到後勁溪裡,伊並沒有碰過拿 到提款卡後,沒有被告知密碼的情形,都是有密碼的;伊 有聽辦案人員說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的提款卡,是由報紙 刊登貸款廣告騙取而來的,伊老闆則是沒有告訴過伊這些



提款卡的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背面至第203 頁) ;證人蔡○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103 年10月份開始 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伊取得提款卡的方式有2 種, 1 種是透過宅急便,由伊去統一便利超商或全家便利超商 領取,另1 種則是由伊不認識的計程車司機送過來,伊不 清楚這些提款卡是如何取得,對方以上開方式交付提款卡 給伊後,伊會先用微信向對方報備,對方過一段時間就會 再用微信傳送密碼給伊,伊就去試試看密碼是否正確,並 回報對方,之後伊就將密碼改為自己容易記得的密碼等語 (本院卷第203 頁背面至第204 頁);證人柯○忠於警詢 時證稱: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司機,負責載車手提領贓款 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伊曾親自向計程車司機拿取 裝有提款卡的包裹,其他次主要是伊搭載王○立,由王○ 立下車去領取提款卡包裹,但伊不知道這些人頭帳戶的提 款卡是如何取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89、94 頁)。互核上開3 位證人說法,其等均不清楚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來源,僅能確定其等取得人頭帳戶提款 卡後,均會一併取得該提款卡密碼,未有多次測試數組密 碼之情形,是以,應可排除該詐欺集團係使用他人遺失或 遭竊之提款卡收取詐騙款項之可能性,被告辯稱:其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遺失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實不可信。況 且,縱依證人王○立所述,其從承辦員警處聽聞該詐欺集 團所使用之提款卡是透過報紙刊登貸款廣告取得,但被告 否認其曾為了辦貸款將提款卡交給他人,故亦可排除被告 係申辦貸款時,不慎將提款卡交予他人用於犯罪之可能。 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極細,包括蒐集人頭帳戶、交付 提款卡給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提領騙 得贓款等項,均由不同成員職司,且其中1 個環節可能就 由多位成員負責,成員間主要仰賴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聯 絡,彼此未必曾見過面,以避免躲避警方追查,則上開3 位證人既未負責直接面對人頭帳戶所有人及蒐集提款卡、 密碼之工作,其等未曾與被告謀面,本屬合理,自無從藉 此推論被告未曾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並告知 密碼供其等使用,而解免被告刑責。
(四)綜上,堪認被告確曾將其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將上開2 個帳戶提款卡分別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同時將上開2 帳戶 之提款卡一併交付詐欺集團,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以 供該集團使用。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 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 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 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 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 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本案被告之年齡、 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既可 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 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 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銀 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顯 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足 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及行為甚明,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漏載被告同時將其上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及將告訴人 謝○羽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誤載為匯款至被告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等節,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前,本 院併予被告充分辯論,是本院逕更正事實即可,附此敘明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上 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該 等提款卡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盧○花、謝○羽 、詹○淇先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 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情形,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惟本案係由1 名成年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騙告 訴人3 人匯款,其中,告訴人盧○花、詹○淇所匯款項,可 認定係該集團成員王○立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領款,但 該集團成員柯○忠前揭所述搭載王○立前去拿取包裹,是否 包括本案2 個帳戶提款卡?該集團成員柯○忠、蔡○翰對於



詐騙告訴人盧○花、詹○淇、謝○羽之各該次犯行是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欠缺充足事證,且無法排除該名女性 詐欺集團成員係身兼數角色,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可認定 事實欄一之(一)、(三)之詐欺行為,計有該名女性詐欺 集團成員及王○立涉入,事實欄一之(二)之詐欺行為,僅 有該名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涉入,均不符合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本案被告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2 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 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本案詐騙金額達32萬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 按);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月薪2 萬多元,每月尚 需負擔房租2 萬多元及子女幼稚園學費3,000 元之生活狀況 ;及其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盧○花、謝○羽、詹○淇均達成 和解,同意賠償其等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 ),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現已與告訴人盧○花、謝○羽、詹○淇達成和解,告訴 人謝○羽、詹○淇、告訴代理人鄭○堂(代理盧○花)均表 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此有前揭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查,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 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爰將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32 、43 3 、434 號和解筆錄整理如附表,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4 年10月伊家裡有辦喪事,無法 遵期履行,伊事先已知會3 位告訴人,下個月開始伊繼續工 作後,就會繼續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至第207



頁),考量被告已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展延部分還款期限, 爰將上開和解筆錄中本應於104 年9 月10日前、同年10月10 日前、同年11月10日前給付款項,合併列入104 年12月10日 前應給付款項之緩刑條件,以督促被告儘速還款,惟此並不 影響原和解筆錄之各該款項履行期限,併予說明。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未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內容,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432 、433 、434 號和解筆錄內容 (其中編號1 併計入和解筆錄中104 年9 月10日前、同年 10月10日前、同年11月10前應給付款項)┌───┬────────┬─────────┬───────┐
│ 編號 │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新臺幣)│付款對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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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2月10日前 │21,600元 │盧○花 │
│ │ ├─────────┼───────┤
│ │ │12,000元 │謝○羽 │
│ │ ├─────────┼───────┤
│ │ │4,8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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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1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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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2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
│ 4 │105年3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
│ 5 │105年4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
│ 6 │105年5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
│ 7 │105年6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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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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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8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
│ 10 │105年9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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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10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
│ 12 │105年11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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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12月10日前 │5,400元 │盧○花 │
│ │ ├─────────┼───────┤
│ │ │3,000元 │謝○羽 │
│ │ ├─────────┼───────┤
│ │ │1,2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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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6年1月10日前 │3,600元 │盧○花 │
│ │ ├─────────┼───────┤
│ │ │2,000元 │謝○羽 │
│ │ ├─────────┼───────┤
│ │ │800元 │詹○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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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