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99號
PCDM,104,易,699,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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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4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啟瑞自民國101 年1 月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之7 之得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 裕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負責承攬得裕公司工程業務, 並向得裕公司請領零用金,用以支付工地之管銷費用,其對 於得裕公司委其代為保管運用之零用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 係,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啟瑞明知其向得裕公司所領取之 零用金必須用於工程業務及工地之之管銷費用,不得私自挪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 102 年7 月離職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5 日應 予更正),將得裕公司於101 年4 月5 日所交付之新台幣( 下同)3 萬元之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侵 占入己,挪為私用。嗣黃啟瑞離職後,經得裕公司屢次催告 返還,其仍拒不返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得裕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 於證人鍾心宜林曉慧顏桂蓮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 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 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 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 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 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亦係得裕公 司之股東,因理念不合,於102 年7 月底提出離職,雖得裕 公司有向伊催討該筆款項,但伊請得裕公司結算盈餘分配, 均未收到相關資訊,又得裕公司應將伊可分配之盈餘扣除該 筆款項,故伊並無侵占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自101 年1 月起,受僱得裕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負責承攬該公司工程業務,其於101 年4 月5 日向得裕公 司請領零用金3 萬元,用以支付工地之管銷費用,嗣其於10 2 年7 月底離職後,並未將該筆零用金返還得裕公司之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見偵查卷宗第 27至27背面、149 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3背面、70背面至71頁 ),並經證人即得裕公司代表人鍾心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查卷宗第218 頁及本院卷第91至95頁),且 有證人即得裕公司會計顏桂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95背面至96背面頁),復有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影 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已堪認定。
㈡證人鍾心宜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表示要去見客戶,工作上會 需要一筆錢,所以先跟伊申請這3 萬元之零用金,讓被告可 以做公務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18 頁),其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擔任工地相關職位之人均可申請零用金,零用金 申請之正常流程是提出請款支出單,伊再依照收據把錢交給



會計,會計會將錢交給請款人,若無請款單據,會要求請款 人向店家要名稱、地址及電話,伊會判斷金額是否合理,又 得裕公司剛成立時,被告向伊表示身上固定需要一筆零用金 ,第一年是請款3 萬元,之後被告有支出就會拿收據來請款 ,伊再依收據的金額給被告現金,所以被告身上一直保有3 萬元,被告管理很多工地,伊無法請被告在單一工地結束時 ,就歸還零用金,所以該筆零用金固定放在被告身上,被告 支出哪一個工地的錢,伊等再分類記帳,被告申請零用金時 ,伊有跟被告說只能使用在公司之工地,不能使用在私人用 途,另如業務範圍與工地有關且確定可能會花到錢,伊會判 定是否要先給一筆零用金來作周轉,但得裕公司有規定離職 時要歸還零用金,被告離職時,也有跟被告講要歸還,印象 中伊有給林昱岑一筆零用金5 萬元,該工地結束後,林昱岑 也有返還零用金之情(見本院卷第91背面至92背面、93背面 至94背面頁);核與證人顏桂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 有一筆錢固定放在主管身上,印象中被告有單獨申請一筆3 萬元,但係前手負責,之後被告申請時都會有支出明細,審 核後,錢就會再補給被告等語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96背面 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知道零用金要用於公務 使用,自己私人花費不能用零用金支出乙節(見本院卷第10 0 背面頁),互核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係因擔任得裕公司總 經理一職,並負責工地管銷之費用,而持有得裕公司所交付 限用於公務支出的零用金之情無訛。
㈢證人鍾心宜於偵查中亦證述:對帳前,被告曾在電話中表示 3 月5 日對完帳就會把錢還給公司,但對帳當天卻說身上沒 有帶錢之情(見偵查卷宗第112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前年8 月份離職時,伊有跟被告講要歸還零用 金,也有傳簡訊,被告表示對帳時會還3 萬元,對帳結束要 離開時,被告說身上沒有帶這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背 面至93頁),又稽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前使用 之手機內有他們要求伊返還這3 萬元零用金之訊息,離職2 、3 個月內鍾心宜就要求伊返還之情(見偵查卷宗第27背面 頁及本院卷第100 背面頁),顯見被告於離職後,並未將業 務上持有之零用金返還得裕公司之事實灼然。復細繹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公司一開始給伊3 萬元,只要伊支出,就拿發 票給會計,會計就會把發票上之金額給伊,所以其實3 萬元 是固定,又零用金大概於102 年7 月伊離職前用掉的,伊將 這3 萬元拿走,但沒有完全用在公事上之情不諱(見偵查卷 宗第149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述:偵查筆錄之內 容係伊所述無誤,但伊記得有兩張加油之發票,但現在找不



到等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2 背面頁),則被告既有將業 務上持有之零用金用於非公務之情事,其主觀上自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有於102 年7 月前之某日將零用金侵 占入己,供己花用之情至明。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徵之證人鍾心宜於偵查中證述:於10 3 年3 月5 日有跟被告對帳,當時在場者有豐宏記帳士事務 所之林曉慧,還有公司會計顏桂蓮,對帳時,被告已經知道 虧損,也給被告看過102 年之暫結報表,被告就賴著說對不 下去,另外再找時間對帳,之後就消失等語歷歷(見偵查卷 宗第112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陳:被告進入得裕公 司時,公司是賠錢,被告知道得裕公司之營運狀況,又伊有 跟被告對帳,在場之人包括林曉慧顏桂蓮等人,當天有將 101 年、102 年財務報表給被告看,總體計算下來是虧損, 但當天沒有對完所有的帳,之後要跟被告約對帳,被告就避 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2背面至93頁);佐以證人顏桂 蓮於偵查中證述:從101 年10月間開始擔任得裕公司的會計 ,每筆開銷記錄被告都會親自審核,伊才會做付款之動作, 案子結束後,鍾心宜也會給被告報表,被告知道公司之財務 狀況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42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開始擔任得裕公司總經理時,公司營運狀況一直在 虧損,被告知道得裕公司之營運狀況,因案子都是被告承接 ,伊作帳時,都有給被告簽核憑證,被告知道公司支出之情 (見本院卷第95背面至96頁);觀以證人林曉慧於偵查中證 述:由被告開始擔任總經理,得裕公司就開始虧錢,因得裕 公司接的工程有賺有賠,但賺小金額、賠大金額,又得裕公 司101 年虧錢之額度,102 年都不夠補,整個呈現虧損之狀 況之情(見偵查卷宗第142 背面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於103 年3 月5 日對帳時,在場之人有伊、鍾心宜、顏桂 蓮、被告及被告帶來之一名女子,當天雖沒有對完帳,有將 101 年申報結果直接拿給被告,101 年確實是虧損將近400 多萬元,而102 年也是虧損,被告知道虧損,但覺得不可能 虧這麼多錢,認為公司聘請太多員工之情(見本院卷第97背 面至99頁),則由證人上開證詞,可見被告擔任得裕公司總 經理一職時,得裕公司處於虧損之狀態,從而得裕公司自無 盈餘分配之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伊知道101 年 度得裕公司虧損400 多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00 背面頁) ,益徵被告知悉得裕公司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之情。是被告辯 稱:有盈餘分配可扣除零用金,伊沒有侵占云云,不足為採 。
㈤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揭辯稱,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係告訴人得裕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承攬得裕公司工程 業務,並向得裕公司請領零用金,用以支付工地之管銷費用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告訴人委其代為保管、運用之公 司零用金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將所領得之公司零用金 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爰審酌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款項金額3 萬元,對於告訴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此有存摺類 存款憑條影本1 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詳於前述,是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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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