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19號
PCDM,104,易,619,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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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墩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
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墩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墩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 月21日前之數 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 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94年8 月21日某時許,隨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蘇 建瑋聯繫,佯稱可提供援交服務,並與被害人約定於同日22 時許外出碰面,然被害人依約前往雙方約定地點時,未見與 其相約之女子出現,其後該集團成員復來電要求被害人至自 動櫃員機前操作匯款,俾利確認被害人身分,經被害人查覺 有異,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而不遂。詎該集團 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某時許又致電向被害人恫稱:「倘拒不依指示匯款,其將 循蘇建瑋電話門號資料查得蘇建瑋之住居地址,並對蘇建瑋 及其家屬不利」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2日 6 時8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055元至本件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4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認定被告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蘇建瑋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件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開戶申請書上所蓋「蕭墩」之印章 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



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開立帳 戶,伊也沒有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別人請別人幫伊開戶,本 件帳戶申請書上的指印不是伊蓋的;94年8 月時伊的印章及 身分證是誰保管的伊忘記了,94年時伊是和伊兒子蕭寶宏( 已歿)一起住在廟裡或是橋下;伊曾經遺失過一次身分證, 何時遺失的伊忘記了,伊放在廟裡,後來出去買東西身分證 就不見了等語。經查: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於90年7 月13日接受客戶以被告名義申請 開戶,並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服務供客戶使用 。嗣上開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於94年8 月21日先以前述 方式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蘇建瑋匯款,因被害人查覺有異, 未依指示匯款而未遂;該集團成員又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以上開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於94 年8 月22日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4,055元至本件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 之交通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 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94年10月7日北商銀中和(094)字第0065號函暨所附本件 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永豐商業銀行 中和分行96年1 月29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00009號 函及後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開戶基本資料、永豐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6年3月5 日永豐銀中和分行(096)字第 00012 號函等各1 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2683號卷〈 下稱偵卷一〉第5 至12頁、第30至35頁、第37至38頁)。是 本件帳戶確係遭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及恐嚇被 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帳戶固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申設,被告亦自承開戶申請書 上所蓋「蕭墩」之印章為其本人所有,然本件帳戶於95年9 月22日經通報為詐騙帳戶,已被結清,該帳戶之開戶申請書 等文件正本,因逾保管期限,業遭銷毀,而經本院將本件帳 戶之開戶申請書影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指紋與被 告之指紋是否相符,該局覆以:送鑑指紋由於影印品質不佳 ,致指紋紋線模糊不清、特徵不明,歉難鑑析等情,有永豐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3 年11月7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3)字 第00011 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8 月27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附卷為憑(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2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該申請書上申請 人欄位之指紋是否確為被告本人親自捺印,即非無疑,且觀 諸被告在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之立帳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之申請人或儲戶姓名欄、本案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歸



案證明之簽立人欄、限制住居具結書之具結人欄、指紋卡片 之姓名欄、本院準備程序之受訊問人欄(見偵卷一第26至27 頁;偵卷二第4 至5 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 第73頁反面),均係簽署姓名,或簽名與捺指印併行,並無 以捺指印代替簽名之情事,則若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設, 被告何以僅捺指印而未書寫其姓名?此顯與其簽名之習慣不 符;又被告雖供稱本件帳戶申請書上「蕭墩」之印文為其印 章所生,然經比對被告自承為其本人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 更換事項記要、更換印鑑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偵卷一第27頁 ),前者印文之「蕭」字明顯高於「墩」字,後者「蕭」與 「墩」字則係齊頭(見偵卷一第34頁),兩者迥然不同,故 本件帳戶申請書上「蕭墩」之印文是否確係出自被告所有之 印章?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上開缺乏補強事證可佐之供 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女蕭寶蓮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被告只 有一次將印章及身分證交給伊保管,是在102 年10月、11月 間;被告大約於100 年有遺失過身分證及印章云云(見本院 卷第103 至104 頁),惟被告於案發前縱不曾遺失身分證及 印章,亦未交與他人保管,然參以時下市面上各營利事業透 過各項促銷、優惠或服務等各類型活動取得個人資料、身分 證件影本之情形,甚為普遍,個人資料或身分證件影本遭外 洩或留用之情形亦非罕見,且本件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上之印 文及指紋皆無從確認為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是據上各情, 均不足認定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設。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 證明該以被告名義申請設立之本件帳戶,確實經詐欺集團用 以對被害人蘇建瑋為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尚 無從逕認本件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並曾交付予詐欺集團使 用,而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實施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恐嚇取財等罪 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惟起訴之犯罪事實 ,究屬可予區分之併罰數罪,抑或係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本院審理後既認起訴之犯罪事實 均不成立犯罪,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 及全部之關係,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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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