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61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全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0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六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龔一哲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蕭全涏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向甫認識之友人龔一哲冒稱其 係長霖續接有限公司(下稱長霖公司)之董事長「黃豐助」 ,俟取得龔一哲之信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所 示之不實借款事由,向龔一哲借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致龔一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交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2,000 元之現金予蕭全涏。嗣因 龔一哲發覺有異,向長霖公司查證後,始知受騙。二、案經龔一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全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一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蕭寶堂、蕭董 秀美、蕭宏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龔一哲 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長霖公司網路 列印資料、長霖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3 年11月3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之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7 月29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送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 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2 份(見102 年 度偵字第2567號偵查卷第21、22、42至47頁;102 年度偵續 字第610 號偵查卷第24至50、95至109 、134 至140 、148 、153 、156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自101 年9 月21 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之8 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詐 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 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用告 訴人龔一哲對其之信賴詐取告訴人共計36萬2,000 元,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 表示願宥恕被告刑責並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32頁所 附本院10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2 號調解筆錄1 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龔一哲達成和解, 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4 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62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 人龔一哲,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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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借款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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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9月21日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3,000元 │姨丈住院需包紅包 │
│ │ │19號3 樓龔一哲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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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9月27日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5萬元 │姨丈住院已過世,需清償│
│ │ │之郵局前 │ │醫院醫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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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10月2日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3萬元 │辦理姨丈喪事法會 │
│ │ │19號3 樓龔一哲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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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10月11日8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3萬元 │父親爬山跌倒受傷住院需│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前 │ │付醫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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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10月25日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10萬元 │辦理父親喪事要買西裝燒│
│ │ │之郵局前 │ │給父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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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11月2日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8萬7,000元 │辦理宜蘭土地過戶需付手│
│ │ │19號3 樓龔一哲住處│ │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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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11月9日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六合街│3萬元 │母親跌倒受傷,要請臺大│
│ │ │陸光國宅門口 │ │醫院醫師組團前去臺中為│
│ │ │ │ │其母醫治,需付押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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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11月21日8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3 萬2,000 元│公司員工結婚要包紅包 │
│ │ │之郵局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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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6萬2,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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