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維國
林俊宏
李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36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維國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宏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韮、林俊宏為母子,邱維國、荊○雁為同居男女朋友,於 民國103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11分許,4 人均搭乘637 路線 公車,在公車上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迨公車停靠新北市泰 山區明志路2 段往五股方向之明志國小公車站牌前,林俊宏 、李韮先下車,邱維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兩隻手臂(其 雙手手掌至手腕處均已截肢)抱住林俊宏脖子,再揮動手臂 攻擊林俊宏臉部、上半身;林俊宏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回擊 邱維國,徒手拉扯及毆打邱維國。隨邱維國下車之荊○雁見 狀,遂上前欲拉開2 人,惟3 人均不慎絆倒在地,林俊宏趁 機將邱維國壓制在地,繼續毆打邱維國,並以牙齒咬邱維國 嘴唇;李韮則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拉扯荊○雁之頭髮 ,並毆打荊○雁上半身,荊○雁因不堪頭髮遭抓,便以雙手 護住頭髮並極力掙脫,惟李韮仍持續攻擊荊○雁。林俊宏因 而受有右眼角、左手肘外側擦傷之傷害;邱維國因而受有左 臉擦傷、下唇紅腫、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之 傷害;荊○雁則受有右肩瘀青擦傷、左臂擦傷、左肘擦傷及 右手第4 指擦傷之傷害。嗣經邱維國、荊○雁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維國、林俊宏、荊○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 之告訴人荊○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新泰綜合醫院(下 稱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天德堂中醫醫院104 年10月7 日德字第000000000 號 函,均係被告邱維國、林俊宏、李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被告邱維國、林俊宏、李韮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當事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且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邱維國、林 俊宏及荊○雁3 人之受傷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取照片 等,均屬物證性質,而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 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 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邱維國 、李韮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邱維國辯稱:伊沒有 前肢,又倒在地上,是林俊宏騎在伊身上,伊怎麼可能去毆 打林俊宏;且伊會伸手去抱住林俊宏,是因為要防衛自己, 伊站不穩、要保護自己等語。被告李韮辯稱:伊是要去拉開 邱維國、林俊宏和荊○雁3 人,伊只有拉到荊○雁的衣服, 沒有拉她的頭髮,也沒有打荊○雁,荊○雁的傷勢應該是她
自己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林俊宏、李韮、邱維國及荊○雁4 人,於103 年5 月11日晚 間9 時11分許,均搭乘637 路線公車,雙方於公車上發生爭 執,迨公車停靠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往五股方向之明志 國小公車站牌前,林俊宏、李韮先行下車,邱維國、荊○雁 隨後依序下車,雙方肢體接觸之經過,業經本院勘驗公車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公車內攝影機.AVI』:
00:00:05
畫面上方林俊宏(穿著橫條上衣男子)、李韮(穿著花色上 衣女子)正準備下車,與畫面中間左側座位處之邱維國(穿 著白色背心男子)、荊○雁(穿著黑色上衣女子)發生口角 。
00:00:07
林俊宏、李韮走往公車前門途中,持續與邱維國、荊○雁爭 吵,林俊宏回頭朝向邱維國、荊○雁說話,邱維國、荊○雁 亦往公車前門走去。
00:00:22
邱維國、荊○雁至公車前門處,與林俊宏、李韮理論。 ⒉檔案名稱『公車內車門攝影機.AVI』:
00:00:04
邱維國走到公車前門處對林俊宏說『干你什麼事啊』。 00:00:05
林俊宏立即回嗆。
00:00:07
荊○雁上前與林俊宏發生爭執。
00:00:13
林俊宏、李韮從公車前門下車後,仍停留在公車前門處持續 與邱維國、荊○雁爭吵。
00:00:33
已下車之李韮對荊○雁說「破麻仔」。
00:00:37
邱維國衝下車與林俊宏、李韮爭執。
00:00:38
邱維國下車後,荊○雁亦隨之下車。
⒊檔案名稱『公車右後方下車處.AVI』:
00:00:03
邱維國下公車。
00:00:03
邱維國出手架住林俊宏的脖子。
00:00:04
荊○雁與林俊宏發生拉扯。
00:00:05
邱維國以右手臂對林俊宏揮擊。
00:00:07
林俊宏回擊打邱維國,一旁的荊○雁仍持續與林俊宏拉扯, 邱維國則以左手臂勾住林俊宏的脖子。
00:00:09
荊○雁、邱維國及林俊宏3 人糾纏在一起,因重心不穩,均 跌倒在地。
00:00:11
李韮上前接觸荊○雁。」等情,此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 及擷取畫面照片20張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背面、第137 至148 頁),監視器已清楚攝錄到被告林俊 宏、邱維國有互相攻擊之情形,被告李韮並曾趨前接觸告訴 人荊○雁身體。
㈡而被告即告訴人邱維國於警詢時供稱:103 年5 月11日晚間 9 時11分許,因為伊搭637 路線公車,司機一直急煞車、猛 啟動,伊與荊○雁坐在後面要準備下車,很難站立,伊就跟 司機說「你有必要開那麼快嗎」,司機有跟伊道歉,公車開 到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 段往五股方向的明志國小公車站 牌,伊等要下車時,林俊宏就罵荊○雁三字經,並擋住車門 不讓伊等下車,還作勢要打荊○雁,伊見狀就下車制止林俊 宏,林俊宏就徒手用拳頭打伊左邊的臉,還把伊打到地上, 並用嘴巴咬伊嘴唇,害得伊臉部有擦傷、下唇紅腫、右肘擦 傷、右前臂擦傷、左大腿擦傷;後來荊○雁過來要拉開林俊 宏,李韮就抓荊○雁的頭髮,害荊○雁右肩瘀青擦傷、左臂 擦傷、左手肘擦傷、右手第4 指擦傷,之後警方到場,就將 伊等送往新泰醫院;對方有林俊宏、李韮2 人,伊不確定李 韮有沒有打伊,但林俊宏有打伊,伊也有還手,只是伊兩手 肢障不方便,根本沒有用,伊與林俊宏並不認識,也沒有糾 紛或仇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6170 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3 至4 、7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因為公車司 機開車左右晃動,伊等要下車時司機緊急煞車,伊等嚇一跳 ,差一點摔倒,伊跟司機說沒有必要踩煞車踩得這麼急,林 俊宏就以三字經罵荊○雁,並衝過來要動手打荊○雁,伊就 上前阻止林俊宏並抱住他,伊與林俊宏2 人都摔倒,之後林 俊宏就徒手打傷伊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背面);其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與林俊宏、李韮並不認識,雙方也無冤無仇 ;案發當天伊要坐公車回家,要到明志國小站牌,當天時間
很晚了,司機開車一直衝,伊沒有手,伊前後搖晃碰到椅子 很多次,到站後,伊跟司機說開車為何要開這麼快,煞車這 麼猛,當時林俊宏坐在伊前方的位置,伊不記得是正前方或 右前方,在伊跟司機說完話後,林俊宏就跳起來說「我沒有 感覺」,伊說「你有手不能體會我沒有手的人的感覺」,林 俊宏就罵髒話,荊○雁要伊不要理林俊宏,接著林俊宏、李 韮就先下車,但林俊宏堵在車門口,林俊宏罵「幹你娘、破 麻」等語,荊○雁氣不過說「這不關你的事」,因為伊等是 同站下車,林俊宏不走,伊等也沒辦法下車,雙方就起爭執 ,伊很生氣地舉起手來,但伊沒有直擊林俊宏,林俊宏卻用 拳頭直接打伊;案發時伊有抱住林俊宏,但這是要防衛自己 ,伊站不穩、要保護自己,伊沒有辦法用手指頭抓,伊只是 抱林俊宏的上半身,伊把兩手放在林俊宏的肩膀、脖子的附 近,但林俊宏打伊的衝擊力很強,伊又沒有手,所以伊抱著 林俊宏跌倒;案發時林俊宏打伊眼睛、嘴巴、臉、肚子,就 是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當天是警察帶伊去驗傷;伊嘴唇 的傷,是伊倒地時,林俊宏壓住伊,咬伊嘴唇所造成的流血 、破皮;伊左大腿的傷,是伊跌倒後林俊宏騎在伊上面所造 成的;伊右手肘、右前臂擦傷,也是伊是跌倒後才受傷的; 伊去驗傷時,有去拍照,伊所說的眼睛受傷,就是偵字卷第 30 頁 上方的傷勢;伊跌到後,荊○雁要去拉伊,就與伊、 林俊宏一起跌倒,伊摔倒在地上後,李韮就從後面用左手抓 住荊○雁的頭髮,有用手打荊○雁的頭,伊當時雖然跌倒在 地,但伊是仰倒的,所以可以看到前面的情形;林俊宏大概 打了伊3 、4 分鐘,後來公車開走,就沒有錄到後續身體接 觸情形;偵字卷第30至34頁的受傷照片,是在醫院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 頁背面)。
㈢被告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於103 年5 月11日 晚間9 時11分許,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與邱維國互毆,邱 維國也有打伊;當天伊制止邱維國在637 路線公車上咆哮, 雙方就在公車上互嗆,下車後,邱維國用手臂往伊臉及腰部 打,伊就回擊,雙方就扭打在地,之後荊○雁過來拉住伊腰 褲帶,伊母親李韮就過來拉荊○雁的頭髮,要把她拉開,之 後警方到場,將雙方分開;伊沒有用工具打邱維國,也沒有 用嘴巴咬他,邱維國是用拳頭打伊,伊的左手臂、右臉頰、 左腳都有擦傷、右腰部挫傷,連眼鏡都被打掉;伊與邱維國 並不認識,也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伊與邱維國先在公車上發生爭吵,後來 伊與李韮刷卡下車,伊下車後,雙方繼續爭吵,伊有靠近荊 ○雁,但沒有攻擊荊○雁或邱維國,邱維國就從車上撲下來
抱住伊,伊與邱維國摔倒後發生拉扯,伊因此受傷等語(見 偵字卷第64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從 臺北市貴陽街上637 路線公車,要回泰山家,就是明志國小 站,公車開到丹鳳站附近,邱維國在公車上大小聲,伊坐在 邱維國的同側往前二排的座位,聽起來覺得很刺耳,李韮也 說怎麼這樣大小聲,伊就出言制止;雙方在公車上有互罵, 伊也有用三字經罵邱維國,邱維國回說「關你什麼事」,伊 等下車後,因為邱維國、荊○雁繼續罵,伊等就沒有馬上離 開;伊下車後,在公車門旁邊,邱維國從車上跳下來抱住伊 ,他是用手抱住伊的脖子那邊,當時2 人是面對面;伊與邱 維國、荊○雁會一起倒下去,好像因為3 人互相拉扯在一起 ,卡到旁邊的花圃或人行道,就一起倒下去;倒地前,邱維 國從公車上跳下來架住伊,伊有還擊,倒地後,伊不記得伊 有無動手打邱維國,邱維國則是在地上扭動,伊的傷勢是在 還沒倒地前邱維國造成的;李韮後來有過來要拉開伊等,但 伊沒有看到李韮拉荊○雁的頭髮,也沒有看到李韮毆打荊○ 雁的身體;偵字卷第30至34頁的受傷照片,其他人在何處拍 攝的伊不清楚,伊的部分是在派出所拍的;伊與邱維國雙方 肢體接觸時間,並沒有持續很久,應該是30秒以內,後來警 察才來,這中間伊等就自己分開,有些細節伊記不清楚;伊 與邱維國、荊○雁並不認識,也與他們2 人沒有任何恩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5 頁);被告林俊宏並表示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㈣被告李韮於警詢時供稱: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11分許 ,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因為邱維國跟伊兒子林俊宏互毆, 荊○雁去拉林俊宏,伊就過去把荊○雁拉開;當天是雙方在 公車上互嗆,下車後,邱維國跟荊○雁好像在打林俊宏,伊 一時緊張就過去拉住荊○雁的頭髮,要把她拉開,之後警方 就到場,將雙方分開;當天是伊與林俊宏先下車,邱維國就 跳下車來打林俊宏,林俊宏有反擊,之後荊○雁過來拉林俊 宏,伊才過去拉荊○雁,才不小心拉到她的頭髮,伊沒有毆 打荊○雁;伊與荊○雁並不認識,也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 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伊等在車上發生 爭吵,伊與林俊宏先下車,邱維國衝過來抱住林俊宏,雙方 發生拉扯,荊○雁過來把林俊宏推倒,伊想把他們拉開時, 伊有拉到荊○雁的頭髮,但沒有拉荊○雁的手,也沒有打她 的頭,她的傷勢可能是在拉扯時受傷的等語(見偵字卷第64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邱維國跳下公車要 打伊與林俊宏,伊當時只是要去拉開邱維國、林俊宏、荊○ 雁3 人,伊應該是拉到荊○雁的衣服,有拉到荊○雁肩膀的
衣服,但伊沒有碰到荊○雁的頭部,荊○雁的傷勢是她自己 拉扯過程中造成的,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背面至第185 頁)。
㈤告訴人荊○雁於警詢時指稱: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11 分許,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因為伊與邱維國搭公車,公車 司機猛踩煞車,最後還緊急煞車害伊等撞到前方欄杆,伊有 「唉」一聲,並跟司機說「你有必要開那麼快嗎」,林俊宏 他們就說「你們沒有必要那麼大聲」,要下車時,林俊宏就 擋住車門,並用三字經罵伊,邊走邊罵,伊下車時回他說「 你在罵你媽嗎」,林俊宏就舉手作勢要打伊,邱維國見狀就 制止林俊宏,林俊宏就打邱維國,並把邱維國打倒在地,伊 趕緊去拉住林俊宏,李韮就過來抓伊頭髮,還有打伊頭,後 來警方就到場;李韮是徒手打伊頭部,打好幾下,伊受有右 肩瘀青擦傷、左臂擦傷、左肘擦傷、右手第4 指擦傷,伊沒 有還擊;伊當時是站在林俊宏後方,林俊宏是徒手打邱維國 ,打了太多下,伊忘記是打幾下;伊與對方並不認識,也沒 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其於偵查中指稱 :於103 年5 月11日晚間9 時11分許,在明志國小公車站牌 ,因為公車司機緊急煞車,伊要下車時有跟司機說「你有必 要開這麼快嗎」,林俊宏就一直以三字經罵伊,所以回他一 句「你在罵你媽媽嗎」,林俊宏就想衝上來打伊,這時邱維 國就衝過去擋住他,接著林俊宏就與邱維國發生扭打,伊上 去拉林俊宏,李韮就從後面拉伊頭髮、敲伊頭、抓伊身體、 脖子、手,使伊受傷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等是從臺北中華路要坐637 路線到明 志國小,伊與邱維國坐在公車後車門後面的位置,伊2 人在 對話,說公車司機從新莊開始就想超前面的公車,有加速、 減速的情況,伊等講話很小聲,並沒有吵到其他乘客,司機 也應該聽不到;在明志科大那段,司機突然踩煞車,伊等準 備要下車,身體就往前衝撞到鐵桿,下車時伊等才跟司機說 「你有必要這樣開車嗎」,林俊宏聽到後就大罵,李韮也有 罵,伊等回說「關你們什麼事」;到站後,是林俊宏、李韮 先下車,下車後雙方還在爭執,伊等在公車上爭執的時間, 詳細時間伊不清楚,大概經過兩站的時間;下車後,林俊宏 就站在門口那邊一直罵,林俊宏用三字經罵伊,伊就回說「 你是在罵你媽媽」,李韮也用三字經在罵,當時伊在車上, 林俊宏用手揮作勢要打伊,邱維國才下車;邱維國下車後, 就與林俊宏打起來,伊趕快去攔,擋在他們2 人中間要拉開 他們,林俊宏有咬邱維國的嘴巴、抓邱維國的下體、用手指 甲抓邱維國的手,後來邱維國被林俊宏壓制在地上,無力反
擊,而伊則是倒在林俊宏的旁邊;伊等倒地時,林俊宏臉朝 下,邱維國臉朝上,伊趴在旁邊,因為伊被絆倒,伊後來有 去拉林俊宏的褲腰帶,希望把他們拉開,大約過了10分鐘, 警察到時伊等才分開,並不是警察拉開林俊宏,是林俊宏看 到警察主動放開;伊倒地時,李韮過來拉伊頭髮,還打伊的 頭,她的手還有揮來揮去,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李韮 造成的,李韮抓伊的頭髮時,伊有用兩隻手去護住伊頭髮, 伊的手受傷是李韮抓的,右肩也是李韮拉伊頭髮,搥伊身體 造成的,李韮抓著伊的頭髮,搥伊頭部周圍的部位,伊當時 感覺到肩膀有被打到;伊頭部有紅腫,伊不知道診斷證明書 上為什麼沒有記載;伊在勸架過程中,腳有撞到受傷,但這 部分伊沒有列入告訴範圍;伊爬起來後,有看到邱維國嘴巴 流血、破皮,臉部受傷,邱維國跟伊說林俊宏用嘴巴咬他; 偵字卷第30至34頁受傷照片,是在警察局時拍攝的;伊與邱 維國同居10幾年至今,在生活上,諸如吃飯、穿衣服,邱維 國都可以自理;洗澡方面,如洗手間有蓮蓬頭的話,他可以 自理,伊幫他洗背部,其他部位他自己洗;至於洗衣服伊要 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9 頁背面)。 ㈥互核上揭被告3 人、告訴人荊○雁說法,及上揭監視器錄影 畫面、卷附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說明如下: ⒈被告3 人及告訴人荊○雁對於當日在公車上爭執經過、林俊 宏與李韮先下車、邱維國隨後下車抱住林俊宏、邱維國與林 俊宏發生肢體衝突、荊○雁趨前阻攔及李韮再上前接觸荊○ 雁身體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吻合 。案發當日,邱維國、荊○雁曾前往新泰醫院驗傷,經診斷 邱維國受有「左臉擦傷、下唇紅腫、右肘擦傷、右前臂擦傷 、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荊○雁則受有「右肩瘀青擦傷、左 臂擦傷、左肘擦傷及右手第4 指擦傷」等傷害,並曾在明志 派出所拍攝受傷照片等情,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邱 維國受傷照片4 張、荊○雁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20至21、30至31、34頁);且觀諸上開邱維國受傷照片 ,其左臉擦傷位置,係在左眼下方眼皮、顴骨附近位置,故 堪認邱維國於審理時證稱其眼睛受傷,僅其係與診斷證明書 描述方式不同,並無杜撰之情。而林俊宏於案發後在明志派 出所拍攝之照片,其左眼角、左手肘外側均有擦傷情形,此 有林俊宏受傷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且上 開左手肘外側傷口尚留有血漬,左眼角傷口顏色偏鮮紅,均 屬剛生成不久之傷;依林俊宏前揭所述其傷勢是在倒地前邱 維國所造成的等語,及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到邱維國下 車抱住林俊宏脖子,以站姿用兩隻手臂朝林俊宏上半身攻擊
等情,確實可能造成此2 部位受傷。
⒉關於邱維國所受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林俊宏毆打 所致乙節,除上揭人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監視器畫 面外,並經林俊宏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第47、79頁背面 、第187 頁) ,其犯行堪以認定。
⒊關於荊○雁所受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李韮攻擊所 致乙節,業經荊○雁、邱維國一致證述如前,其等所述李韮 攻擊手法、部位,並與上揭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所示傷勢 相吻合;林俊宏於警詢時亦陳稱:李韮有過來拉荊○雁的頭 髮,要把她拉開等語;且李韮於警偵時均供承:伊曾動手拉 荊○雁的頭髮等語。則當天眾人因故起口角糾紛,雙方不滿 情緒均已高漲,李韮見邱維國、荊○雁及林俊宏3 人倒地後 ,其主觀上認定邱維國、荊○雁係聯手攻擊林俊宏,為維護 林俊宏,自可能出手攻擊荊○雁;且由其接觸荊○雁身體部 位,包括頭部、上半身,荊○雁因頭髮遭李韮抓住,以雙手 護住頭髮並極力掙脫之際,此時李韮亦可能傷及荊○雁之手 肘、手指,是荊○雁所受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均為李 韮當日攻擊所致無誤。是李韮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有接觸 到荊○雁頭髮、身體,僅拉扯到衣服云云,及林俊宏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見到李韮拉荊○雁的頭髮云云,則分別屬 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並非可信。此外,荊○雁雖另指其頭 部有受傷一事,但除其指訴及邱維國證詞外,並無其他較為 客觀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列入此部分傷勢,是此 部分事證不足,爰不列入李韮傷害行為應負責之範疇。 ⒋關於林俊宏所受上揭照片所示之傷勢,為邱維國甫自公車下 車,眾人尚未倒地前,邱維國以兩隻手臂抱住林俊宏脖子, 並攻擊林俊宏頭部、上半身所致乙節,業經林俊宏、李韮一 致陳明如前,其等所述邱維國攻擊手法、部位,並與上揭受 傷照片相符;荊○雁亦於偵審中陳稱:林俊宏曾與邱維國發 生扭打等語,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維國在生活上,諸如 吃飯、穿衣服,邱維國都可以自理,洗澡方面,如有蓮蓬頭 亦可以自理,僅需伊幫忙洗背部等語,可見邱維國並非毫無 攻擊林俊宏之能力;況邱維國另曾於警詢時自承:伊有對林 俊宏還手等語,在偵審中坦言:伊曾伸手抱住林俊宏、在雙 方爭執時伊曾生氣地舉起手等語;此外,上揭監視器錄影檔 案名稱「公車右後方下車處.AVI」檔案,業已清楚攝錄到「 邱維國出手架住林俊宏的脖子」、「邱維國以右手臂對林俊 宏揮擊」、「林俊宏回擊打邱維國,一旁的荊○雁仍持續與 林俊宏拉扯,邱維國則以左手臂勾住林俊宏的脖子」等情, 足認林俊宏上揭傷勢,確為邱維國以上揭手法攻擊所致。
⒌至被告邱維國辯稱:伊會去伸手去抱住林俊宏,是因為要防 衛自己,伊站不穩、要保護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 面)。惟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邱維國係自公車下車 時,即出手架住林俊宏之脖子,隨後再出右手臂揮擊林俊宏 ,林俊宏始予以回擊,爾後雙方糾纏在一起。而邱維國於偵 查中亦自承:是林俊宏作勢要打荊○雁,伊才上前阻止林俊 宏並抱住他等語,核與林俊宏、李韮上揭所證情節相符,則 邱維國於警偵階段既均未主張其係重心不穩,為保護自己, 方才上前抱住林俊宏,其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當時公車業已停靠站牌,處於完全靜止狀態,林俊宏、李 韮又已先下車,後下車之邱維國是否可能因重心不穩而趨前 碰觸到林俊宏的身體,亦屬可疑。退步言,縱邱維國真係下 車時重心不穩,才不慎抱住林俊宏,但何以監視器仍攝錄到 邱維國持續架住林俊宏的脖子、先後出右手臂、左手臂揮擊 林俊宏以及雙方糾纏在一起?是邱維國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信。堪認邱維國上前抱住林俊宏,係為攻擊林俊宏。 ⒍被告邱維國另辯稱:伊沒有前肢,又倒在地上,是林俊宏騎 在伊身上,伊怎麼可能去毆打林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第125 頁背面)。惟林俊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 的傷勢是在還沒倒地前邱維國造成的,倒地後,邱維國就是 在地上扭動等語如前;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定邱維國 係於其甫下公車之際,眾人尚未倒地前,邱維國先以兩隻手 臂抱住林俊宏,再出右手臂、左手臂攻擊林俊宏臉部、上半 身,致林俊宏受有右眼角、左手肘外側擦傷。再者,卷內雖 附有林俊宏左膝多處挫傷之照片(見偵字卷第33頁上方照片 ),然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既未攝錄到邱維國倒地前,曾以 腳部攻擊林俊宏左膝,邱維國、林俊宏倒地後,雙方又繼續 糾纏在一起,此等傷勢不排除係雙方倒地後,林俊宏在糾纏 過程中不慎自行弄傷,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未 將此部分傷勢列入邱維國應負責之範疇。是以,本院既未認 定邱維國在倒地後,仍有持續毆打林俊宏致傷,邱維國上開 所辯,亦屬無稽。
㈦起訴書雖記載邱維國之傷害行為,致林俊宏受有右腰部挫傷 、左手肘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腳跟挫傷之傷害,並提出林 俊宏之天德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字卷第22頁)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林俊宏係自103 年4 月10日起至同 年5 月12日止,共5 次前往該院就診,受有上揭傷勢。本院 復函詢該院上揭傷勢,究係林俊宏何日前往就診驗傷,經該 院覆以:林俊宏於103 年4 月10日來院就診,自述同年月1 日工作挫傷,部位為右腳跟挫傷、右肩部挫傷、右腰部挫傷
,另於同年5 月12日就診自述同年月11日因車禍撞傷,部位 為右腰部再挫傷、左手肘挫傷腫脹疼痛、擦傷等語,此有該 院104 年10月7 日德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162 頁)。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作為本案林俊宏 受傷之依據,惟案發後,林俊宏曾於派出所拍攝受傷照片, 其確實受有右眼角、左手肘外側擦傷,已如前述,爰更正林 俊宏傷勢如前。
㈧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被告3 人及告訴人荊○雁 之說詞,雖可見林俊宏、李韮有辱罵他人之情形,惟相關被 害人並未對此部分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亦未就此部 分犯罪提起公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㈨綜上,被告邱維國、李韮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邱維國、林俊宏及李韮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維國、林俊宏、李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林俊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 投刑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2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 字第609 號、99年交簡字第4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 5 月確定,均於100 年7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兼告訴人林俊宏、被告李韮與被告兼告訴人邱維 國、告訴人荊○雁間,雙方原素不相識,僅因搭乘同部公車 起口角,邱維國竟率先動手攻擊林俊宏,以致衍生為2 人互 毆,後荊○雁欲拉開2 人,李韮又攻擊荊○雁,邱維國、林 俊宏、李韮之行為,均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林俊宏 、邱維國、荊○雁所受傷勢;林俊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從事電焊工作而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尚有 女兒及母親需扶養、每月房租1 萬2,000 元需負擔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林俊宏所述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 邱維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目 前從事刮刮樂生意、每月收入約3,300 元、尚有房租4,000 元需負擔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邱維國所述及 卷附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李韮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而仰賴林俊宏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7 頁李韮所述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暨其3 人之素行(
林俊宏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計,另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3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3 號判處拘役30日(兩罪 )確定,應執行拘役50日;邱維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1060號判處罰金12萬元 確定;李韮則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