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573號
PCDM,104,易,1573,201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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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明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226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04年度簡字第5226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聲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述,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上訴。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13號
被 告 汪明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明福係承攬晶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沛公司)之貨運業 務司機,吳錦鵬則為晶沛公司之經理,汪明福吳錦鵬於民 國104年7月6日上午8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晶沛公司倉庫,因送貨排班問題發生爭執,汪明 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錦鵬,致吳錦鵬受有右肩 挫傷、紅腫、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吳錦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汪明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錦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中華民國武術損傷整復發展協會整復證明書、監視錄影 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汪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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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