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439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延熹與告訴人李婉庭前 係男女朋友並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9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1前居所內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及持玻璃杯之方式,毆打及攻擊告訴人臉部 、手部、腿部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腫(6×5公分 )、右眼周圍瘀傷(4.5×2公分)、鼻部瘀傷(1.5×1.5公 分)、上唇瘀傷(3×1公分)、左前臂瘀傷(2×1公分)、 右側大腿瘀傷(3.5×1.5公分)、左側大腿瘀傷(1.5×1公 分)、右上臂瘀傷(6×2公分)、右臂瘀傷(1×1公分、4 ×1公分、3×1公分)、下背部擦傷(0.5×0.5公分)、右 臀瘀傷(4.5×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