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393號
PCDM,104,易,1393,2015113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居全
      RUSMINI BT SUPADI KAMID(中文姓名:蜜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1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居全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RUSMINI BT SUPADI KAMID 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居全RUSMINI BT SUPADI KAMID (綽號「LITA」;中文 姓名:蜜妮,下稱蜜妮)明知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NUHLIAH (中文姓名:莉亞,下 稱莉亞)、SITI YATINAH(中文姓名:娣娜,下稱娣娜)、 TIN RESTUTI BT MUHAMAD KASIM(中文姓名:都蒂,下稱都 蒂)、SITI NUR PATONAH BINTI RAYADI (下稱RAYADI)均 係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竟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單一犯意聯絡,經吳居 全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僱用蜜妮,即由蜜妮 聯繫引薦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及擔任翻譯,並由吳居全 駕車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逃逸外勞自原合法雇主處 及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逃逸外勞自他處接回吳居全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居所(下稱本件電信街居所 )而容留之,俟吳居全覓得有僱用臨時工需求之非法雇主後 ,再由吳居全駕車搭載蜜妮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 載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地點,並由吳居全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知情雇主接洽,而與蜜妮共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 逸外勞非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 ,吳居全則從中抽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以牟利。嗣於民 國104 年6 月18日8 時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 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至本件電信街居所執行搜 索,一併查獲吳居全蜜妮及逃逸外勞娣娜、都蒂、RAYADI 、SRI ROHAYATI(中文姓名:雅娣,下稱雅娣)等人,並扣 得蜜妮所有供其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聯繫所用之如附 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及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至



2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吳居全、蜜 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56頁反面、第71頁、第7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 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吳居全固坦承其有提供本件電信街居所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居住及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載送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 行,辯稱: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逃逸外勞,伊認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係被告蜜妮同鄉朋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又 稱翌日要出去玩,伊僅係單純收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住在 本件電信街居所,伊只為司機,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給伊地址 ,伊即單純駕車載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伊僅係賺點外快,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地點係要做何事,伊並未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非法 為他人工作,亦無收取仲介費云云。被告蜜妮雖坦認其有與 被告吳居全共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自他處接回本件電信街 居所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犯行,並以:伊遭查獲時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係逃逸外 勞,伊不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有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工作 ,伊並無替被告吳居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擔任翻譯云云置 辯。
㈠莉亞、娣娜、都蒂、RAYADI及雅娣,均為自原合法雇主處逃 逸之印尼籍外籍勞工,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工作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地點,非法為 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等事實,業 經證人莉亞、娣娜、都蒂、RAYADI、雅娣、證人即雇主高天 羽、林淑慧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 第36頁、第39頁、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



第60頁至第63頁、第68頁至第71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 面、第138 頁至第14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43 頁至第44頁、第165 頁反面、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5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首堪認定。
㈡桃園市專勤隊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45分許至雇主高天羽之 妹高慧卿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檢查, 查得逃逸外勞莉亞在高慧卿上址民有三街住處非法從事照護 及清潔工作等情,此經證人莉亞、高天羽高慧卿證述無訛 (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 43頁至第45頁、第165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執行外國人暨大陸地區人民查 察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2頁至第83頁);又 桃園市專勤隊於104 年6 月18日8 時許至本件電信街居所執 行搜索,一併查獲被告吳居全蜜妮及逃逸外勞娣娜、都蒂 、RAYADI、雅娣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 被告吳居全蜜妮、證人娣娜、都蒂、RAYADI、雅娣陳述無 誤(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 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53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3頁、 第68頁至第71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反面、第138 頁至第 142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復有本院104 年度聲 搜字第1050號搜索票、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執行搜索暨扣押勤務現場照片6 張、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4張、扣押物品照片49張、帳冊、記帳紅 包袋、記帳桌曆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6頁至第81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315 頁 ),均臻明瞭。
㈢被告2 人共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以營利之事實,有下列 事證可資審認:
⒈證人莉亞於調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5 月26日17時45分許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工作地點經桃園市專勤隊 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 年5 月18日自 原合法雇主陳傑利家逃逸,此係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透過「 LITA」與仲介「胡哥」聯絡後,即由「胡哥」於104 年5 月 18日23時許駕車將伊自陳傑利家載回「胡哥」家,亦即「胡 哥」提供外勞居住之本件電信街居所,伊於104 年5 月19日 暫居在本件電信街居所,「胡哥」與「LITA」於104 年5 月 20日17時許即駕車將伊載送至上址民有三街工作地點,經「



胡哥」、「LITA」與高慧卿接洽後,伊即留在上址民有三街 工作地點依高慧卿安排從事打掃及照顧工作,但雇主係高慧 卿兄,「胡哥」透過「LITA」與伊約定伊第1 個月月薪2 萬 1 千元,「胡哥」從中扣取仲介費1 萬元,自第2 個月起伊 即可實領月薪2 萬1 千元,不再扣除仲介費,因「胡哥」不 會講印尼話,故「胡哥」必須透過「LITA」與伊溝通,偵查 卷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所示之人即係仲介「 吳哥」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 第39頁)。
⒉證人娣娜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伊於104 年6 月18日8 時20 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 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 年3 月3 日自原合法雇主柯柏森處 逃逸,此係經伊以臉書與「LITA」聯絡後,即由仲介「吳哥 」與「LITA」於104 年3 月3 日駕車將伊自嘉義縣載回本件 電信街居所,並由「吳哥」與「LITA」安排伊居住在本件電 信街居所,自伊逃逸翌日起「吳哥」與「LITA」即帶伊去上 班而媒介伊非法工作,均係由「吳哥」駕車搭載「LITA」將 伊載送至工作地點,其後伊即留在工作地點從事照顧工作, 每次「吳哥」接送伊去上下班時,「LITA」均會偕同前往, 並由「LITA」替伊翻譯,迄至查獲日止伊已更換4 名雇主, 均由「吳哥」在本件電信街居所將伊每月薪資2 萬1 千元交 給伊,第1 個月伊要給「吳哥」仲介費1 萬6 千元,自第2 個月起即不再抽取仲介費,偵查卷第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仲介「吳哥」,偵查卷第51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即係「吳哥」助手「LITA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吳哥 」,「吳哥」介紹伊去工作並將伊載送至工作地點,伊從事 照顧工作,伊薪資係由雇主交給「吳哥」再由「吳哥」轉交 給伊,伊要給「吳哥」替伊介紹工作的介紹費1 萬6 千元; 「吳哥」至伊原雇主處將伊接回,「吳哥」載伊去工作時, 被告蜜妮會偕同前往,因伊中文不好,由被告蜜妮偕同前往 替伊翻譯等情(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第139 頁反 面至第140 頁、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 ⒊證人都蒂於調查及偵查中證陳:伊於104 年6 月18日8 時20 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 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 年1 月7 日自原合法雇主吳錫福處 逃逸,此係經伊於104 年1 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 聯繫後,即由仲介「吳哥」與「LITA」於104 年1 月7 日駕 車將伊自南投縣載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並由「吳哥」與「LI TA」安排伊居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自伊逃逸翌日起「吳哥



」與「LITA」即帶伊去雇主林淑慧址設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10樓住處上班而媒介伊非法工作,係由「吳哥」駕 車搭載「LITA」將伊載送至雇主林淑慧上址學士路住處從事 打掃工作,伊薪資係由雇主林淑慧交給「吳哥」再由「吳哥 」透過「LITA」轉交給伊,第1 個月伊要給「吳哥」仲介費 1 萬5 千元,其後每月「吳哥」從伊薪資中扣取仲介費5 千 元,「吳哥」負責替伊找工作及駕車將伊載送至非法雇主家 ,「LITA」則負責招攬、聯絡伊等逃逸外勞及擔任翻譯,偵 查卷第6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仲介 「吳哥」,偵查卷第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 之人即係「LITA」,「LITA」與「吳哥」共同替伊媒介工作 及擔任翻譯;伊平時居住在雇主處,放假才居住在本件電信 街居所,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 吳哥」,「吳哥」介紹伊去工作並將伊載送至工作地點,伊 薪資係由雇主交給「吳哥」再由「吳哥」轉交給伊,伊要給 「吳哥」替伊介紹工作的介紹費;本件係經伊以臉書、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蜜妮聯絡後,被告吳居全與被告蜜妮即共同 將伊自原雇主處接回,因伊中文不佳,伊去見雇主時,由被 告蜜妮擔任通譯等節(見偵查卷第60頁至第63頁、第126 頁 至第127 頁反面、第140 頁反面至第141 頁、第154 頁)。 ⒋證人RAYADI於調查及偵訊時證述:伊於104 年6 月18日8 時 20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 明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3 年6 月21日自原合法雇主蕭美暖 處逃逸,其後伊陸續更換非法工作,嗣經伊取得「LITA」聯 絡電話並於104 年1 月間電話聯絡後,即由「吳哥」於104 年1 月間將伊載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並安排伊居住在本件電信 街居所,約2 日後「吳哥」與「LITA」駕車將伊載送至宜蘭 縣工作地點從事照顧及打掃工作,迄至104 年6 月16日才結 束,伊每月薪資2 萬1 千元,第1 個月「吳哥」從中扣除介 紹費9 千元後僅交給伊1 萬2 千元,自第2 個月起「吳哥」 即不再從中扣錢,每月「吳哥」與「LITA」會至工作地點向 雇主收錢,由「吳哥」將錢交給「LITA」,再由「LITA」將 錢轉交給伊,「吳哥」負責替伊找工作及接送,「LITA」係 「吳哥」工作夥伴,負責找逃逸外勞及協助「吳哥」翻譯, 偵查卷第7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仲 介「吳哥」,偵查卷第7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 示之人即係「LITA」;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 示之人即係「吳哥」,「吳哥」介紹伊去工作並將伊載送至 工作地點,伊薪資係由雇主交給「吳哥」再由「吳哥」轉交 給伊,伊要給「吳哥」替伊介紹工作的介紹費,「吳哥」載



送伊去工作時,被告蜜妮亦會隨同;被告蜜妮帶伊去工作等 語(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39 頁反面、第153 頁反 面)。
⒌證人雅娣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4 年6 月18日8 時20 分許在本件電信街居所經桃園市專勤隊人員查獲為行方不明 之逃逸外勞,伊係於104 年6 月18日自原合法雇主林美津處 逃逸,此係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LITA」聯絡後,即由「 吳哥」與「LITA」於104 年6 月18日駕車將伊自林美津家巷 口載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並由「吳哥」與「LITA」安排伊居 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LITA」對伊稱伊每月薪資2 萬1 千 元,第1 個月仲介費1 萬元,自第2 個月起即不再抽取仲介 費,但「吳哥」與「LITA」尚未替伊介紹工作,伊即遭查獲 ,偵查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 仲介「吳哥」,偵查卷第5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 所示之人即係「LITA」;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吳哥」,伊去找「吳哥」替伊介紹工作,但 「吳哥」尚未替伊介紹工作,伊即遭查獲;被告蜜妮亦係要 替伊找工作,本件係經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蜜妮聯絡而 要求被告蜜妮等人來接伊後,被告蜜妮與「吳哥」即共同將 伊接回等情(見偵查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0 頁反面、第 154 頁)。
⒍證人高天羽於調查及偵訊時證陳:因伊急需照顧伊小孩的臨 時性外勞,伊遂在公園詢問外勞可否幫忙介紹臨時性外勞, 其後1 名自稱「吳先生」者與伊電話聯繫並告知已替伊找到 外勞,迨104 年5 月19日19時多「吳先生」與另1 名看似外 勞之女子即駕車將莉亞載送至伊妹高慧卿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 號住處,並由高慧卿與「吳先生」接洽,莉亞 在高慧卿上址民有三街住處從事照顧小孩工作;因伊急需外 勞照顧家中小孩,但伊申請合法外勞尚未獲准,伊遂在公園 與外勞聊天時談及自己需要外勞,其後1 名自稱「吳先生」 者與伊電話聯繫並稱可替伊找外勞,嗣於該日19時多即經人 將外勞載送至高慧卿上址民有三街住處工作等節(見偵查卷 第43頁至第44頁、第165 頁反面)。
⒎證人林淑慧於調查及偵查中證述:伊帶孫子至附近公園散步 時,見到外勞在照顧小孩,伊即詢問外勞有無識得外勞可從 事打掃工作,並將聯絡地址告知對方,其後1 名「吳先生」 與1 名印尼籍女子即於104 年3 月初直接帶都蒂至伊址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 號10樓住處,「吳先生」與該印尼 籍女子仲介都蒂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從事打掃工作,由「吳 先生」與伊約定都蒂每月薪資,伊係將都蒂每月薪資交給「



吳先生」,伊僱用都蒂及指派都蒂工作,偵查卷第123 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仲介「吳先生」, 偵查卷第12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似係 該名與「吳先生」共同將都蒂帶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之印尼 籍女子;伊帶孫子去運動時遇見外勞,伊詢問外勞有無管道 可找人帶小孩,並留聯絡地址給對方,其後被告吳居全與另 1 名印尼籍女子即於103 年3 月間帶都蒂至伊上址學士路住 處從事打掃工作,每月被告吳居全會固定至伊上址學士路住 處向伊收取都蒂薪資,每月都蒂會休息1 日,被告吳居全等 人會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接回都蒂,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被告吳居全,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14所示之人應係該名與「吳先生」共同將都蒂帶 至伊上址學士路住處之人等情(見偵查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
⒏被告蜜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娣娜、都 蒂、RAYADI均係伊先前仲介之逃逸外勞,雅娣則係伊等甫載 回之逃逸外勞,伊等尚未帶雅娣去工作,伊陪「吳哥」上班 ,協助「吳哥」工作,伊工作內容為招攬逃逸外勞、替「吳 哥」與外勞翻譯及處理外勞生活瑣事,迄今伊已受僱於「吳 哥」替「吳哥」工作1 年,此段期間約已媒介50名印尼籍逃 逸外勞工作,伊每月薪資2 萬元係由「吳哥」發給伊,「吳 哥」除係機場接送的司機外,尚有仲介外勞工作,「吳哥」 大多係仲介逃逸外勞工作,莉亞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莉亞 欲逃逸,「吳哥」即駕車搭載伊前往臺南市接莉亞,「吳哥 」又稱桃園市桃園區有1 個工作,伊與「吳哥」遂帶莉亞去 上班,但伊不知「吳哥」與非法雇主如何聯繫,莉亞至非法 雇主處從事照顧及清潔工作約1 週,莉亞每月薪資2 萬1 千 元,當初有與莉亞約定俟仲介成功要向莉亞收取仲介費1 萬 6 千元交給「吳哥」,都蒂於調查時所述第1 個月都蒂要給 「吳哥」仲介費2 萬5 千元及其後每月「吳哥」從薪資中扣 取仲介費5 千元等情屬實,仲介費均由吳哥取得,RAYADI於 調查中所述第1 個月「吳哥」從RAYADI薪資2 萬1 千元中扣 除介紹費9 千元等節實在,第1 個月「吳哥」確有向RAYADI 收取仲介費9 千元,宜蘭縣非法雇主實際將RAYADI薪資2 萬 元5 千元交給「吳哥」,「吳哥」從中抽取仲介費4 千元僅 將薪資2 萬1 千元交給RAYADI,外勞薪資有時係由雇主交給 「吳哥」再交給伊轉交給外勞,有時伊與「吳哥」駕車至非 法雇主家給付薪資給外勞,有時俟外勞返回本件電信街居所 居住時伊與「吳哥」再給付薪資給外勞,偵查卷第20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發薪資給伊之「吳哥



」,偵查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0、11、13、 15、12所示之莉亞、娣娜、都蒂、RAYADI及雅娣均係伊介紹 給「吳哥」之逃逸外勞,「吳哥」幫該等逃逸外勞找工作及 載送該等逃逸外勞去工作;莉亞原在臺南市工作其後已離開 ,莉亞所述莉亞自臺南市離開時係由伊將莉亞介紹給被告吳 居全及由被告吳居全介紹去照顧小孩等情屬實,莉亞每月賺 2 萬1 千元,有約定第1 個月伊可取得1 萬6 千元,其後每 月伊可取得5 千元,第1 個月分得1 萬6 千元係指車資及仲 介費,遭查獲之娣娜、都蒂、RAYADI及雅娣等4 名印尼籍外 勞均係由被告吳居全替該等外勞找工作,該等外勞會給被告 吳居全類似仲介費的金錢,伊每月薪資2 萬元係由被告吳居 全發給伊,伊替被告吳居全工作,被告吳居全發給伊薪資;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7 所示之人即係「吳哥」, 伊替「吳哥」工作,伊工作內容係帶外勞去工作,每月「吳 哥」發給伊薪資2 萬元,伊均係替「吳哥」工作及協助「吳 哥」工作;伊係替「吳哥」工作,伊負責替「吳哥」與逃逸 外勞間擔任翻譯,伊替「吳哥」工作每月可取得酬勞2 萬元 ,伊知悉娣娜、都蒂、RAYADI、雅娣均係逃逸外勞,該等逃 逸外勞均係由「吳哥」介紹至雇主處從事非法工作,伊於偵 訊中所述有約定外勞1 個月賺2 萬1 千元,及第1 個月伊可 取得1 萬6 千元,其後每月伊可取得5 千元等語,係指吳哥 稱1 萬6 千元為接送費用及替外勞介紹工作費用,5 千元同 為仲介費,遭查獲之娣娜、都蒂、RAYADI及雅娣等4 名外勞 所述本件係經該4 名逃逸外勞事先以臉書或通訊軟體LINE與 伊聯絡後,「吳哥」才與伊共同去接該4 名逃逸外勞等情實 在,伊承認與「吳哥」共同介紹該等外勞非法在臺工作,因 該等外勞拜託伊替該等外勞找工作,伊才介紹該等外勞與「 吳哥」認識,伊承認犯罪,伊於今日聲羈訊問時所述實在等 語(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第107 頁至第109 頁、 第141 頁至第142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284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
⒐互核上開證人及被告蜜妮之陳述,彼此大致相侔,復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7 份、偵辦刑事案件現場指認照片4 張、 指認照片6 張、被告蜜妮與莉亞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通訊 內容照片暨中文翻譯6 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4張、扣 押物品照片49張、帳冊、記帳紅包袋、記帳桌曆影本等件附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9 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 第74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128 頁 至第129 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315 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堪信為真。綜此,被告2 人共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 之逃逸外勞非法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從事如附表一所示之 工作以牟利之事實,至堪認定。
⒑①起訴意旨雖認外勞莉亞係自104 年5 月19日起從事非法工 作云云,此諒係以證人高天羽於調查中陳稱莉亞係自104 年 5 月19日經仲介載送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工作一 節為其論據,惟證人莉亞、高慧卿均一致證述莉亞係自104 年5 月20日經仲介載至該址工作之情(見偵查卷第25頁、第 29頁反面,第45頁),堪認證人高天羽於調查時此部分之陳 述,應係出於記憶有誤或一時口誤,此部分自應以證人莉亞 、高慧卿所述,方符實情,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恰; ②外勞RAYADI係已於103 年6 月21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後 ,迭經更換非法工作,其後再由被告吳居全於104 年1 月間 將外勞RAYADI接回本件電信街居所之情,此經證人RAYADI指 證明確(見偵查卷第69頁),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居全係自 外勞RAYADI原合法雇主處將外勞RAYADI接回本件電信街居所 云云,尚有誤會;③外勞RAYADI在宜蘭縣某處為某不詳雇主 工作內容,除從事照顧工作外,亦有從事打掃工作等情,此 據證人RAYADI證述翔實(見偵查卷第69頁反面),是此部分 起訴事實漏未敘及外勞RAYADI併有從事打掃工作一情,應予 補充。
㈣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蜜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詞,改口否認犯罪,非惟與其 前於調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時所述大相扞格,亦與上開 證人明確證述被告蜜妮有參與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外勞非法 為他人工作之情迥然有悖,殊堪置疑;本院審酌被告蜜妮於 調查、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中係甫經查獲後同日或查獲後未 久旋即接受調查、訊問,既無從探知調查、訊問者所欲詢( 訊)問之問題而較能無所保留加以陳述,態度較為坦然而無 顧忌,尚無暇衡量自身或同案被告吳居全之利害得失而編纂 說詞以掩蓋事實,猶未及與同案被告吳居全就所涉犯罪事實 進行接觸或串證,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曲意迴護同案被告吳居 全之可能,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 所受外力影響、干預之程度自然較低,參以被告蜜妮於調詢 、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中對本件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 、物及同案被告吳居全之角色分工與介入情節皆能清楚明確 交待,自應認被告蜜妮於調查、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之陳 述,方為可採,至被告蜜妮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然係 因歷經調查、偵訊過程後已知悉始末梗概,及起訴後衡量自



身涉案程度與犯行,即因權衡自身或同案被告吳居全之利害 得失與牽連關係,為求避重圖卸及避免遭本院為更不利之認 定,進而選擇隱瞞、保留甚或否認、事後加以修正說詞,誠 與實情有違,殊難採信。
⒉被告吳居全空言否認犯行,已與上開證人及被告蜜妮於調查 、偵訊及本院聲羈訊問中所述顯著相歧,焉能無疑;抑且, 被告吳居全於調查中辯稱:伊均係依「ITA 」即被告蜜妮指 示將外勞載送至雇主家工作,由伊依被告蜜妮指示向雇主告 知外勞仲介費及薪資,並由依被告蜜妮指示提供帳戶供雇主 匯入外勞薪資之用,仲介費均係由被告蜜妮收取云云(見偵 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又於偵訊時辯稱:伊有撥打電 話詢問高天羽要將外勞送至何處,其後伊即將外勞載送至指 定地點云云(見偵查卷第16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外勞給伊地址,伊即載送外勞去該址,伊不知外勞在該址做 何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見被告吳居全前後辯解 反覆不一,盡顯其虛,要係避重就輕或推諉於同案被告蜜妮 之詞,礙難採憑;遑論倘依被告吳居全所辯其果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外勞素不相識、毫無所悉,在此情形下,其竟絲毫無 慮容留多名陌生之外國人與其同住在本件電信街居所可能自 招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損之風險,而僅因該等外國人休 假即容許該等外國人暫居在本件電信街居所,悖於常情尤甚 ,益徵被告吳居全所辯,純屬子虛,咸非可採。 ⒊基上,被告2 人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㈤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就被告2 人媒介其等非法為他人工 作一事依約必須給付被告吳居全如附表一所示之仲介費,及 被告蜜妮參與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罪可每月分 得2 萬元報酬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2 人確可 從經營本件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罪中獲取利益,此 參被告吳居全迭於偵審程序供稱:伊係賺點小錢;伊係賺點 外快等語自明(見偵查卷第166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8頁) ,衡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既係不法行為,又為檢調 機關取締對象,法律對此尚設有行政及刑事罰則,苟非有利 可圖,被告2 人應無平白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而自陷 刑事追訴處罰風險之理,循此,益證被告2 人確有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以營利之事實及意圖,至為明灼。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而犯同



法第64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 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2 人先後媒介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 ,係出於單一之營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施, 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貪圖一己之利,非 法媒介逃逸外勞為他人工作,妨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 理,所為非是;兼衡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法媒介逃逸外勞人數、所獲利 益、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 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蜜妮所有供被 告蜜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逃逸外勞聯絡載送事宜所用之物, 此經被告蜜妮坦認無訛(見偵查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69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2 人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存摺(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 第18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7、21所示之帳冊(見本院卷二第 19頁、第21頁、第111 頁至第139 頁、第200 頁至第234 頁 ),縱各與被告吳居全取得雇主轉匯外勞薪資、記載非法雇 主轉入薪資與外勞名冊之事或有關涉(見偵查卷第10頁), 惟欠缺確切事證可認前揭存摺、帳冊與被告2 人媒介如附表 一所示之特定逃逸外勞為他人非法工作間有直接、密切之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8 、16、18至20、22至24所 示之物,被告吳居全蜜妮否認為其等所有之物(見本院卷 一第69頁反面、第7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之物,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直接關聯,均無從於 本件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
┌─┬─────┬─────┬────┬─────┬────┬────┬─────┐
│編│逃逸印尼籍│原合法雇主│行方不明│非法雇主及│非法工作│非法工作│被告吳居全
│號│勞工 │及工作地點│時間 │工作地點 │時間 │內容 │抽佣之仲介│
│ │ │ │ │ │ │ │費 │
│ │ │ │ │ │ │ │(新臺幣)│
├─┼─────┼─────┼────┼─────┼────┼────┼─────┤
│ 1│NUHLIAH │陳傑利宅 │104 年5 │高天羽 │104 年5 │從事打掃│1 萬元 │
│ │(中文姓名│ │月18日 │ │月20日(│及照顧工│ │
│ │:莉亞) │臺南市柳營│ │桃園市桃園│起訴書附│作 │ │
│ │ │區東昇里柳│ │區民有三街│表編號1 │ │ │
│ │ │營542 號之│ │549 號 │誤載為「│ │ │
│ │ │16 │ │ │19日」)│ │ │
│ │ │ │ │ │至同年5 │ │ │
│ │ │ │ │ │月26日 │ │ │
├─┼─────┼─────┼────┼─────┼────┼────┼─────┤
│ 2│SITI │柯柏森宅 │104 年3 │不詳雇主 │104 年3 │從事照顧│1 萬6 千元│
│ │YATINAH │ │月3 日 │ │月間至同│工作 │ │
│ │(中文姓名│嘉義縣鹿草│ │不詳地點 │年6 月18│ │ │
│ │:娣娜) │鄉鹿東村鹿│ │ │日 │ │ │
│ │ │草24號之2 │ │ │ │ │ │
├─┼─────┼─────┼────┼─────┼────┼────┼─────┤
│ 3│TIN │吳錫福宅 │104 年1 │林淑慧 │104 年3 │從事打掃│1 萬5 千元│
│ │RESTUTI BT│ │月7 日 │ │月間至同│工作 │ │
│ │MUHAMAD │南投縣名間│ │新北市土城│年6 月18│ │ │
│ │KASIM │鄉山腳巷10│ │區學士路18│日 │ │ │
│ │(中文姓名│之9號 │ │巷(起訴書│ │ │ │
│ │:都蒂) │ │ │附表編號3 │ │ │ │




│ │ │ │ │漏載「18巷│ │ │ │
│ │ │ │ │」)8 號10│ │ │ │
│ │ │ │ │樓 │ │ │ │
├─┼─────┼─────┼────┼─────┼────┼────┼─────┤
│ 4│SITI NUR │蕭美暖宅 │103 年6 │不詳雇主 │104 年1 │從事打掃│9 千元 │
│ │PATONAH │ │月21日 │ │月間至同│(起訴書│ │
│ │BINTI │新北市林口│ │宜蘭縣某處│年6 月16│附表編號│ │
│ │RAYADI │區中正路41│ │ │日 │4 漏載「│ │
│ │ │巷4 號3 樓│ │ │ │打掃」)│ │
│ │ │ │ │ │ │及照顧工│ │
│ │ │ │ │ │ │作 │ │
└─┴─────┴─────┴────┴─────┴────┴────┴─────┘

附表二: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 1│HUAWEI廠牌黑色智慧手機(含門號00000000│壹支 │
│ │39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張)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