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軒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楊政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9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SAMSUNG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號通話晶片卡壹枚)、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元、如附表所示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共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壹、羅振軒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104 年6 月25日確定,於104 年7 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詎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8 月27日前之某 日,在網際網路UT聊天室中,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大哥」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大哥」)邀約,因貪 圖「大哥」許諾之報酬,加入以「大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並與「大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推由「大哥」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詐術致不詳 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銀聯 卡人頭帳戶後,再以其所有扣案SAMSUNG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 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作為聯絡工 具,利用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於104 年8 月27日晚間 8 時53分前之某時,與「大哥」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 附近堤防上碰面,向「大哥」收取如附表所示中國民生銀行 銀聯卡16張,擔任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之 工作,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銀聯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得手。嗣於104年8月27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當場於其口袋內扣得如附表所示 銀聯卡16張、新臺幣(下同)8 萬元、2萬3200元、SAMSUNG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HTC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 片卡1 枚)各1 具,並清查如附表所示銀聯卡提領紀錄,因
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羅振 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4 頁至第7 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60頁至 第62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389 號刑事卷宗第7 頁至第 9 頁、104 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卷宗第16頁至第18頁、第 33頁、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自動化服務機 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各1 份、現場、扣 案物及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共29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0頁、第63頁至第 72頁背面),復有現金8 萬元、2 萬3200元、SAMSUNG 廠牌 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HTC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 1 枚)各1 具、如附表所示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共16張扣案 可憑。又依卷內現存證據,雖無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出面指認 遭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然依被告所述加入集 團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情形觀察,「大哥」為首之詐欺集 團倘非有意針對不特定之人施行詐術騙取款項,實毋庸事先 取得多達16個銀聯卡帳戶以供隨機調度,並有償委派被告擔 任「車手」之提款工作,而使該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並迅速大 量獲取犯罪所得款項。參諸其他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所悉之 犯罪分工模式,足可推知被告所加入者,應屬從事詐欺犯罪
之集團無訛。又被告負責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銀聯卡帳戶內 ,既有多筆款項入帳可供提領,顯見受騙之被害人已陷於錯 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行為自屬既遂,準此,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扣案物之處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大哥」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無法特定被害人之身分,亦無 從認定被害人究為單一或多個,起訴書因而記載不詳被害人 ,參以被告提款之次數與金額,尚難據以估算實際接獲「大 哥」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之對象多寡,又佐以因受詐騙之 被害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同一次遭詐騙過程中,亦 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多個人頭 帳戶中,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或不同帳戶之情形,為 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難逕以車手經手銀聯卡之數量、 提款次數、提領金額,遽斷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 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與「大哥」係基於單一 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向同一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同 一被害人多次匯入款項,各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 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與「大哥」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乙節,然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觀之,被告 僅與「大哥」聯繫,其無法分辨於行動電話SKYPE 通訊軟體 中與之聯繫、交付銀聯卡之人並非「大哥」,且無法排除該 詐欺集團係由「大哥」遂行上揭詐欺犯行,僅由被告擔任車 手之工作,別無第三人參與其中,是以「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僅與「大哥」二人共犯上揭犯行,檢察官上揭 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應以其勞力、智識賺取財物,竟不 思以正途為之,反冀不勞而獲,加入「大哥」為首之詐欺集 團並擔任車手工作,獲取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大陸地區被害 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扣案SAMSUNG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為其所有併供聯繫「大哥」所用 之物(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1356號刑事卷宗第17頁),又扣 案現金2 萬3200元,為被告自「大哥」處取得之報酬,屬犯 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56號刑事卷宗第33頁),再扣案如附表所示中 國民生銀聯卡共16張,為交付被告提款之「大哥」所有,否 則「大哥」自無可能將非其所能掌控支配之帳戶供作被害人 匯款之用,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HTC 廠牌銀色 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 枚), 被告並未持供本案犯罪所用,又扣案現金8 萬元,為被告自 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銀聯卡提領所得,屬不詳被害人所有之 財物,非被告或「大哥」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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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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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易金額(新臺幣)│地點/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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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8 月27日│查詢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 │晚間8 時53分許│ │1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自│
│ │ │ │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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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8 月27日│交易失敗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8 時53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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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8 月27日│查詢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8 時54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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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8 月27日│交易失敗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8 時54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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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 年8 月27日│查詢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8 時55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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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 年8 月27日│提款失敗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8 時56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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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 年8 月27日│查詢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9 時7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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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 年8 月27日│提款失敗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9 時9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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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4 年8 月27日│提款失敗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9 時9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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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8 月27日│查詢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9 時10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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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4 年8 月27日│交易失敗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9 時11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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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4 年8 月27日│查詢 │同上址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天台店內│
│ │晚間9時10 分許│ │自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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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4 年8 月27日│2萬元 │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 │晚間10時25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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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4 年8 月27日│2萬元 │同上址之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自│
│ │晚間10時22分許│ │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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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4 年8 月27日│2萬元 │同上址之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自│
│ │晚間10時23分許│ │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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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4 年8 月27日│2萬元 │同上址之兆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內自│
│ │晚間10時24分許│ │動櫃員機 │
│ │ │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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