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君逸係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蘆洲 分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之員工,負 責在賣場內以板車載運貨物及上架補貨,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上開賣場內,推 拉板車載送貨物補貨時,本應注意板車移動時避免撞及他人 或身旁之推車、物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推拉之板車撞及告訴人林凱甯(原名 林子纋、林郩) 身旁之手推車,該手推車復撞及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下腹部紅腫挫傷及右後腳跟紅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凱甯告訴被告陳君逸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依照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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