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96號
PCDM,104,易,1096,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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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6號
                        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2042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陳○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3 月2 日23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陳○甫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3 月 2 日為警緝獲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1公克,因鑑驗用罄 0.10公克,驗餘淨重0.7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3 月2 日,在其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居所為警緝獲 及執行搜索(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224 巷口」,詳下述),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甫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 度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第109 頁 、第114 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有自行排放尿 液並裝瓶,及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扣其所有 之粉末1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行,辯稱:①伊自103 年11、12月起即未再施用 毒品,伊認為送驗尿液檢體遭調包;②扣案粉末俱係葡萄糖 ,伊前用以摻入海洛因中供己施用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2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2 瓶 (本件代碼編號:I0000000號),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各為3935ng/ml 、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之事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 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下稱本件尿液代號 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 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毒偵字 第164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第28頁、第57頁),復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首堪 認定。
⒉本件尿液檢體為被告親自排放並裝瓶,及被告對本件採集尿 液程序並無意見等情,此經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承無訛(見毒 偵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偵訊筆錄核對確認無誤,有本院104 年11月23日勘驗結果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亦臻明 瞭。
⒊有關本件尿液檢體之採集過程,業經證人即本件執行採尿警 員紀振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係由伊在蘆洲分局集 賢派出所(下稱集賢派出所)對被告執行採尿,斯時伊交付 2 個塑膠空瓶、2 個瓶蓋及1 個紙杯予被告,由被告至集賢 派出所廁所自行排尿入紙杯內,並由被告自行將紙杯內的尿 液分別裝入2 個塑膠空瓶內,再由被告自行將集滿尿液之2 個塑膠瓶分別鎖上瓶蓋,而由伊在旁觀看前述過程,其後被 告將自行分裝、鎖上瓶蓋後之2 個塑膠瓶交予伊,由伊在2 個塑膠瓶上分別貼上空白封條各1 張,交由被告在2 張封條



上分別捺印,再由伊在2 張封條上分別填寫本件採尿日期、 本件代碼編號及蓋印伊職章;本件執行採尿前先向偵查隊索 取本件代碼編號,再對被告執行採尿,採尿結束後由伊將本 件代碼編號填載在封條上,並對被告採得之2 瓶尿液進行封 緘,其後製作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製作本件尿液代號對照 表時,由伊在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上填載本件代碼編號、被 告姓名及年籍等事項,並將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交予被告閱 覽後,再由被告在本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上簽名捺印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足見本件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親 自排放、注入裝瓶及以瓶蓋封瓶,再經警員紀振育在本件尿 液檢體上貼上封條,復由被告在封條上捺印確認之情,至為 明灼,堪認本件尿液檢體之採集、封緘程序均無瑕疵,殆無 庸疑。
⒋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本件尿液檢體2 瓶(經該 局分別編號甲、乙尿液)進行DNA-STR 型別鑑定,鑑定結論 為:「①本件送檢編號甲尿液、編號乙尿液檢出一相符男性 之DNA-STR 型別,與涉嫌人陳○甫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 語,有該局104 年11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綜此,堪認本件 尿液檢體2 瓶確為被告本人之尿液,亟為炯然,適見被告辯 稱本件尿液檢體遭調包云云,純屬子虛,顯係事後諉過之詞 ,咸難採憑。
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 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 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 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 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 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 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 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 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語,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 確,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⒍被告之本件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既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35ng/ml 、



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 )之情,參佐上揭函示,已可排除 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檢驗儀器與人員 不符規定或有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有誤,稽以本件尿液檢 體驗得濃度已高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之閾值標準(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安非他 命濃度≧100ng/ml)甚多,基此,被告於104 年3 月2 日23 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至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各節 ,顯屬虛妄,要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非可採。
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59 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705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27日停 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故其既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則其本件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⒏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集賢派出所警員於104 年3 月2 日前往被告上址水源街居所 緝獲被告及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上址水源街居所扣得被告所 有之粉末1 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明在卷(見毒 偵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3 頁反面 勘驗結果),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紀振育黃厚傑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3 頁) ,復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 頁),可臻認定,至追加起訴書有關本件緝獲地點之記載有 誤,附此敘明。
⒉扣案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事實(驗前淨重0.81公克,因鑑驗取樣0.1 公克,驗餘 淨重0.7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 毒偵卷第58頁),同臻明瞭。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矧被告既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 慣(見毒偵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應可輕易分 辨海洛因與葡萄糖之異同;而海洛因價格高昂,與葡萄糖價 格差距甚大,又屬違禁物,一般施用、持有海洛因者莫不妥 善藏放,被告尤無將高價海洛因誤認為廉價葡萄糖之可能; 況苟扣案粉末果係葡萄糖,葡萄糖容非違禁物,被告焉須刻 意將葡萄糖以分裝袋零散分裝藏放,此反與一般施用、持有 毒品者為避免遭警查緝或他人發現毒品所通常採取之隱蔽手 段相符;遑論被告既辯稱其已甚久未再施用海洛因,卻猶未 將供其摻入海洛因中吸食所用之扣案粉末丟棄,悖於常情殊 甚,足見被告所辯扣案粉末均係葡萄糖云云,純屬無稽,難 以採信。
⒋有關被告為警查獲及扣得粉末1 包之經過,業據證人紀振育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警方於104 年3 月2 日接獲線報得 悉為毒品通緝犯之被告居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所,伊與黃厚傑警員獲報後即至被告上址水源街居所查緝 及逮捕被告,並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搜得疑似糖粉之粉末 1 包,被告稱扣案粉末係葡萄糖,伊等質疑葡萄糖何須以分 裝袋分裝,並表示扣案粉末尚須送驗,伊等乃將被告自被告 上址水源街居所帶回集賢派出所,迨返回集賢派出所時,經 黃厚傑警員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2 次,2 次檢 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其後伊偕同將被告解送至蘆洲 分局,蘆洲分局收案偵查佐認扣案粉末外觀疑似糖,復請鑑 識人員至蘆洲分局再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仍 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乃依規定將扣案粉末送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毒偵卷第25頁照片編號2 所示情 形即係查獲日黃厚傑警員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後之檢驗結果 ,所謂海洛因陽性反應即係指檢測後檢測器中顯示1 條橫線 ;在集賢派出所對扣案粉末進行2 次檢驗時被告均在旁,並 即告知被告2 次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被告仍稱 扣案粉末係葡萄糖,其後在蘆洲分局經鑑識人員對扣案粉末 進行檢驗時,該鑑識人員當場表示檢驗結果經判讀係海洛因 陽性反應,該鑑識人員並無表示集賢派出所檢驗程序有誤才 導致檢驗結果錯誤而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斯時警方有告知被 告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但被告不置可否,仍堅持 扣案粉末係葡萄糖;毒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照片編號2 至3 及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照片3 張即係查獲日對被告扣得 之粉末;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4所示證物標籤,係由伊填載 其上記載事項,經被告確認該贓證物品為對被告查扣之物品 後,交由被告在該證物標籤上「持有人(所有人)簽名捺印



欄」簽名捺印;本院卷一第85頁所示標籤,係由警方在扣案 粉末上貼上標籤,經被告確認該包粉末為對被告查扣之物品 後,交由被告在該標籤上簽名捺印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109 頁反面第112 頁),復經證人黃厚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警方於104 年3 月2 日接獲線報得知為毒品通緝犯之 被告居住在不屬集賢派出所轄區之處,紀振育警員獲報後即 帶同伊及另1 名警員至該線報地點查緝被告,該線報地點為 多層樓公寓,被告居住在該公寓頂樓,伊等按電鈴請住戶開 啟樓下大門,俟伊等進入該公寓內,即上樓至被告所居頂樓 ,經聯繫該頂樓房東後,由該房東以鑰匙開啟該頂樓門,使 伊等進入該頂樓內,該頂樓為分租套房格局,內有3 、4 間 套房,被告居住在該頂樓最內部套房,伊等至被告所居套房 門口,經伊等敲該套房門後,被告雖有將門開啟縫隙,卻以 鐵鍊將門閂上,並堅持不將鐵鍊解下,致伊等無法進入該套 房內,經徵得該房東同意後,伊等乃剪斷鐵鍊進入該套房內 ,經詢問及確認被告身分後,伊等即在該套房內執行搜索, 伊等在該套房內經以目視發現數個疑似未使用吸食器,終由 伊在該套房內搜得扣案粉末1 包,被告稱扣案粉末係葡萄糖 ,伊表示尚須將扣案粉末攜回集賢派出所進行檢驗;其後伊 等即將被告帶回集賢派出所,迨返回集賢派出所時,伊在被 告面前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第1 次檢驗,第1 次檢 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即檢測器中顯示1 條橫線,伊並 告知被告第1 次檢驗結果,但被告堅持扣案粉末係葡萄糖, 伊乃在被告面前以試紙、試劑對扣案粉末進行第2 次檢驗, 第2 次檢驗結果仍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伊並告知被告第2 次 檢驗結果,但被告仍堅持扣案粉末係葡萄糖,伊僅表示檢驗 結果既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不能不移送,嗣伊並未偕同將被告 解送至蘆洲分局;毒偵卷第25頁照片編號2 所示情形即係查 獲日伊對扣案粉末進行檢驗後之檢驗結果,該右側檢測器中 僅有「CONTROL 」處呈現1 條橫線,方為海洛因陽性反應, 若「CONTROL 」處及「RESULT」處同時呈現2 條橫線或僅有 「RESULT」處呈現1 條橫線均為海洛因陰性反應;毒偵卷第 25頁至第26頁照片編號2 、3 即係查獲日伊對被告執行搜索 所查扣之粉末等節翔實(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13 頁) 。
⒌參衡證人紀振育黃厚傑於本院審理中經隔離訊問而各別指 證本件查獲被告及扣得粉末1 包之過程及細節,內容詳細完 整,彼此證詞互核相契,可堪採憑;酌以證人紀振育、黃厚 傑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其等與被告間咸無嫌隙仇怨, 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均仍願



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 等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稽以扣案粉末在未經進行檢驗或鑑定前,扣案粉末究否 含有毒品成分猶未可知,證人紀振育黃厚傑自不可能預先 推論扣案粉末經檢驗或鑑定後將呈毒品陰性反應,而特意備 妥海洛因摻入扣案粉末中以誣陷被告,綜此,足認證人紀振 育、黃厚傑之證述,確屬信而有徵,堪信為真,適見被告空 言否認犯罪,無非係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至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290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4 年確定,再 經撤銷緩刑宣告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訴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上開①、②所示之 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⑤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⑥上開④、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與上開③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參,故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 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持有毒品之數量與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⒈扣案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81公克,因鑑驗用罄0.10公克 ,驗餘淨重0.71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 實,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 實欄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上開海洛因,防其裸 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該外包裝袋與 海洛因分別鑑秤重量,有前揭毒品鑑定書1 份存卷可考,堪 認可與海洛因析離,而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直承扣案粉末為其 所有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二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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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