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1095號
PCDM,104,易,1095,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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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德麟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呂紹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
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德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舒德麟於民國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間,擔任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總幹事;鄭鈨中(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則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山公司)業務人員 ,負責該公司健身器材之銷售及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 之人。舒德麟因辦理元氣大鎮社區健身器材採購,而向喬山 公司業務人員鄭鈨中詢價,得知喬山公司之報價仍有議價空 間,實際售價可較報價為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 求鄭鈨中於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時,以不實之金額(即報 價)請款,再將報價與實際售價間之差額退予舒德麟,鄭鈨 中為爭取銷售業績而應允配合,其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間起至 100年5月間,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先後3次向喬山公司 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健身器材時,均先由鄭鈨中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據時間之前一日,在台北市○○ ○路0段000號喬山公司辦公室內,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不實之產品單價、金額等事項,記載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請 款收據上,再持交舒德麟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請款時間 ,向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請款事宜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使不知情之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傅炯輝、 財務組長陳慶瑜(上開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陷於錯誤,誤認收據上之金額即為實際售價而同意付款 ,舒德麟再通知鄭鈨中前來元氣大鎮社區向會計人員收取各 該收據金額之價款後,並隨即帶同鄭鈨中至該社區樓梯間隱 密處所,由鄭鈨中將收據金額與實際售價之差額交付舒德麟 ,使舒德麟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詐得新台幣〈 下同〉2萬5,200元),足以生損害於喬山公司出具收據金額



之正確性及元氣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暨全體住戶之財產。二、案經元氣大鎮社區住戶杜嫦娥黎定宜丁原琲訴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鄭鈨中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 經具結,並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證人 鄭鈨中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經依法 命其具結後陳述,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 ,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其上開偵訊 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證人鄭鈨中於上開偵查時之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 人鄭鈨中於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 ,並無理由。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喬山公司統一發票3 張(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係該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應 依法開立銷售憑證時,即開立交付予買受人者,且統一發票 可為計算應納稅額憑據,並利於稅捐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 料,其性質上顯係該公司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機械性 之記錄,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統一發票自得為證 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頁 背面),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其餘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舒德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擔任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總幹事,因辦理元氣大鎮社區健身器材採購事宜,與 喬山公司業務人員鄭鈨中接洽,而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有向喬山公司採購如附表一所示之健身器材,並由鄭鈨中將 如附表一所示收據金額之收據交其辦理請款,及其有通知鄭 鈨中前來元氣大鎮社區向會計人員收取價款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鄭 鈨中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過程,伊不經手金錢,伊沒有詐 欺取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喬山公司所提出之 發票3張,在時間、金額上與檢察官所指之採購時間、金額 不同,且買受人有「友貴通企業社」、「雅力歐運動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雅力歐公司」),亦不能證明與元氣大鎮 社區之採購有關,自難據以認定有所謂差額存在。縱事實上 有差額存在,但在被告認知中,上開採購均係以收據金額進 行交易,實際交易金額即為收據金額,被告不知有差額存在 ,此應為喬山公司或該公司業務人員鄭鈨中之問題,鄭鈨中 特意開立買受人為「友貴通企業社」、「雅力歐公司」之發 票,其舉動有違常情,可證其係基於自己利益而規劃其與元 氣大鎮社區之採購,故意為犯罪而開立發票,藉此從中獲利 ,此與被告無涉。⑵鄭鈨中於偵查中證稱元氣大鎮社區與喬 山公司間之4筆採購交易均有所謂差額,其並將差額現金交 付與被告云云,然依其所述之第1筆交易採購金額,元氣大 鎮社區實係以匯款方式付款,其於偵查中經提示匯款單後, 始改稱記錯,該筆交易並無差額云云,顯見鄭鈨中隱瞞事實 ;又鄭鈨中與被告僅為單純買賣交易之相對人,鄭鈨中為何 未要求共分回扣之利益,其雖證稱係為增加年度業績,卻無 法說明業績獎金之數額,顯見其所稱年度業績獎金,僅係推 諉之詞;再者,鄭鈨中稱被告是在沒有攝影機之樓梯間收取 差額現金,然其如何得知樓梯間沒有攝影機,若其每此進出 社區均刻意抬頭找尋該區域是否有攝影機,豈非更令人起疑 ,可見其證詞避重就輕。鄭鈨中既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恐有 為推諉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間,擔任元氣大鎮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鄭鈨中則為喬山公司之業務人員



,負責該公司健身器材之銷售及收取貨款事宜,而元氣大鎮 社區管理委員會採購健身器材,係由被告負責與喬山公司業 務人員鄭鈨中接洽詢價,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99年 11月間起至100年5月間,先後3次向喬山公司採購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健身器材,並由鄭鈨中將記載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收據金額之收據,交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請款時間,向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請款事宜,並 通知鄭鈨中至元氣大鎮社區向會計人員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收據總金額欄所示之價款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至119頁),並經證人鄭鈨中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5634號卷第11、 16頁、本院卷第104頁),且有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聯 邦、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派令(見他 字卷第17頁)、報價單、簽辦單、收據、元氣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會傳票憑證黏貼單、取款憑條、機台保證書等件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20783號卷第17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二)又上開請款收據上記載之金額,乃係虛偽不實,係因被告要 求鄭鈨中以不實之交易金額向元氣大鎮社區請款,並將差額 交與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鈨中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其於偵查中證稱:伊因為元氣大鎮社區的健身器材採 購而接觸該社區,被告是負責社區採購相關業務,因此認識 。99年間,社區須要更新跑步機,伊與被告聯絡,被告請伊 報價,伊提供報價單給被告,被告問伊有無空間議價,伊回 答有,還有3、4千元空間,被告說「你還是報原來的價格, 請款時再把中間的價差退給我」。伊與被告是口頭上透過電 話議價,比較特別的是跑步機的價格有從4萬元、4萬2,000 元到4萬3,000元,都是依照被告告知的價格去報。喬山公司 的作業程序是客戶確認報價後,客戶會回傳報價給伊,伊再 做訂貨、安排出貨的動作。報價單的金額是收據上的金額, 但伊呈報給喬山公司的金額是發票上的金額,這二個金額有 價差,收據的金額比較高,收據是給被告拿去跟社區請款用 的。喬山公司有開發票,收據是伊自己開的,因為被告有提 出價差的要求,所以伊才配合開收據。領款方式是直接到管 委會辦公室以現金領取,領款時被告有在旁邊,伊是跟當時 社區的會計領款的,領款後發票金額伊收下繳回公司,收據 與發票間之差額拿給被告,都是在社區監視器看不到的地方 ,如樓梯間或廁所旁邊等語(見偵字第15634號卷第11頁背 面、16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喬山公司須 就實際買賣金額開立發票,被告告知社區可以用收據請款,



伊就配合被告用收據請款。被告請伊開立有價差的收據,作 為請款用,價差就直接退回給被告。伊有將價差的部份直接 拿給被告。伊為了做業績,同意配合被告這麼做。全部的價 差都給被告,伊賺到的是業績。都是去社區領款時,當天就 將差額交給被告,大部分是在社區樓梯間,沒有攝影機的地 方,是被告帶伊去這些地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頁)。是證人鄭鈨中對於其與被告接洽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健身器材時,配合被告之要求,製作金額高於實 際售價之金額不實收據,提供予被告向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 ,並於領款後將收據金額與實際售價間之價差,交付予為被 告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述一致。又元氣大鎮社 區管理委員會向喬山公司採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健身 器材,實際售價分別僅為7萬6,000元、7萬6,000元及8萬1,2 00元,確均較請款收據記載之金額為低等事實,復有喬山公 司提供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3至 25頁),足見證人鄭鈨中上開所證,並非無稽。(三)上開發票中有關附表一編號3所示交易之發票,其買受人明 確記載為元氣大鎮社區(見他字卷第25頁),足認該筆發票 確為喬山公司與元氣大鎮社區之交易無訛。至有關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交易之發票買受人雖記載為「友貴通企業社」、 「雅力歐公司」(見他字卷第23、24頁),然證人鄭鈨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出貨給元氣大鎮社區後,向公司請領發票 時,是伊決定發票抬頭記載為「友貴通企業社」、「雅力歐 公司」,由喬山公司直接將發票寄過去給該二家公司,因為 該二家公司長期有在向喬山公司進貨,所以收到發票會認為 是他們其他的進貨發票。因為喬山公司有登記送貨地址,該 2張發票之送貨地址是元氣大鎮社區,所以可以確認這2筆交 易是與元氣大鎮社區之交易。因為伊有長期配合的經銷商, 為了幫這些經銷商作業績,所以就開立這些經銷商為買受人 的發票,實際上是元氣大鎮社區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而證人即友貴通企業社負責人林行天、雅力歐公 司實際負責人邱創發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之公司與喬 山公司間交易之業務人員是鄭鈨中,喬山公司寄送上開發票 至其等之公司後,因均係直交接給會計師或記帳業者,故當 時不知發票記載品項或未加以核對,惟經其等查證後,確認 其等之公司與喬山公司間並無上開發票記載之交易,其等之 公司與元氣大鎮社區間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113頁背面、114頁);證人林行天於本審理中並證 稱:向喬山公司購買健身器材之金額如累積到一定金額以上 ,在下一次購貨時,喬山公司會把價格折讓在下次購買的金



額中,這是經過喬山公司允許的。就是由我們公司主動提出 已經進貨多少金額了,希望可以優惠,業務就會幫我們爭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證人邱創發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雅力歐公司向喬山公司進貨金額累積到一定程度, 對後續再向喬山公司進貨之成本會有影響,拿貨的成本會比 較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是證人林行天邱創發所證核與證人鄭鈨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認鄭鈨中所證 屬實。且一般業務人員為追求成交業績,心存僥倖、鋌而走 險者,所在多有,是鄭鈨中為爭取元氣大鎮社區之採購業績 ,應允被告之要求,以不實收據向元氣大鎮社區辦理請款, 並因已不必要以交易發票辦理請款,則其自無須於發票上記 載真正買受人,故將與元氣大鎮社區交易中之部分交易發票 之買受人,記載為與其有業務往來之經銷商,為其經銷商爭 取獲得貨款優惠之機會,亦有助其本身業績之提升,與常情 並無不合之處,而其既係以不實收據請款,收據上記載之時 間、金額等事項,自與發票上所載不同。是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喬山公司所提出之發票在時間、金額與檢察官所指社區 採購時間、金額不同,買受人有「友貴通企業社」、「雅力 歐公司」,不能證明與元氣大鎮社區之採購有關,及鄭鈨中 特意開立買受人為「友貴通企業社」、「雅力歐公司」之發 票,有違常情云云,均非足採。
(四)辯護人雖另以上開情詞為被告置辯,然查: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鄭鈨中於偵查中曾 證稱以較實際售價金額高之收據,交給被告去向社區請款, 並將差額交付予被告之情形共有4次等語(見偵字第15634號 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惟其所指稱99年1月15日之 交易部分,係元氣大鎮社區直接匯款予喬山公司等情,固有 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傳票黏貼憑單、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參(見偵字第20783號卷第113頁),然證人鄭鈨中於偵 查證稱:這筆應該是伊記錯了等語(見偵字第15634號卷第 8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這筆交易事實,但這 部分是伊沒有查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除此筆 交易外,證人鄭鈨中所證述之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交易,確均係由被告通知證人鄭鈨中至元氣大鎮社區向會計 領取現金等情,有如前述,是證人鄭鈨中有關99年1月15日 交易部分之證述,縱屬有所誤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非 得即據以推論證人鄭鈨中其餘所述全部不可採信。



2、證人鄭鈨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業績獎金是以全年度的金 額去累積計算的,是以實際成交的業績的毛利金額達到一定 的金額後,發放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 7頁),顯見 喬山公司核發業務人員業績獎金之計算,須累計全年度銷售 業績金額,再計算將該業績金額扣除相關成本後之獲利(毛 利),如獲利金額達一定標準以上,始發放業績獎金,並非 單純自每筆交易之成交金額中抽成,而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包 含99年度及100年度,距離證人鄭鈨中於本院審理證述時, 已相隔逾3年、4年,且無其該年度業績總金額及成本等相關 數據資料可參,是證人鄭鈨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無法計算 因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其可獲得多少業績獎金等語(見本院卷 第107頁),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辯護人指稱證人鄭鈨中 雖證稱係為增加年度業績,卻無法說明業績獎金之數額,顯 見其所稱年度業績獎金僅係推諉之詞云云,尚非足採。 3、另證人鄭鈨中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大部分是在社區樓梯間 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交付給被告。都是被告帶伊去那些地方的 。(問:你如何知道那是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伊有稍微抬 頭看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背面),是證 人鄭鈨中已明確證稱交付現金予被告之地點,是被告帶領其 前往,並非由其擇定,其係因為抬頭看始知悉現場沒有攝影 機,且被告身為社區總幹事,對於社區何處有無裝設攝影機 ,顯然較證人鄭鈨中更為知悉,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 鄭鈨中如何得知樓梯間沒有攝影機,若其每此進出社區均刻 意抬頭找尋該區域是否有攝影機,豈非更令人起疑云云,亦 非足採。
4、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鄭鈨中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恐有為 推諉卸責而誣陷被告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與鄭鈨中係因 上開元氣大鎮社區採購健身器材之交易始認識,彼此間並無 深交亦無仇怨一節,業經證人鄭鈨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8頁 ),而證人鄭鈨中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從脫免其本身共犯罪 責,其顯無甘冒偽證罪之重責,無端誣指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又證人鄭鈨中於檢察官發覺其本件犯行前,自行向檢察官 自首,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之為緩起訴處分等情,固有自首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634號緩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634號卷第1頁、第83、84 頁),然其於自首狀即已表明係受被告要求而配合以不實之 交易金額向元氣大鎮社區請款,並將差額款項交與被告等情 ,與之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一致,況其向檢察 官自首前,本無從預知檢察官將為何種偵查作為,更遑論是



否得受緩起訴之處分,是自無為求自身利益而推諉卸責予被 告之可言。
5、至被告另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黎定宜與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 員會間有選舉恩怨,伊只是受池魚之殃云云(見本院卷第12 0頁背面、121頁)。然查:證人鄭鈨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元氣大鎮社區住戶黎定宜有先跟伊聯絡,詢問其當初承做 上開交易時是否有開立發票,伊告知有開立收據,但黎定宜 請伊提供收據內容,伊就知道可能已經被發現了,伊心裡覺 得確實有做不對的事,所以就決定自首,黎定宜並沒有請伊 自首配合指控被告,是伊自己決定要自首,自首之前亦未告 知黎定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且本件告訴人黎 定宜等三人提起告訴時所指犯罪嫌疑人,除被告外尚有元氣 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傅炯輝、財務組長陳慶瑜(此 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761號卷第1頁),衡情倘告訴人黎定宜係與 社區管理委員會有選舉糾紛,而要求證人鄭鈨中配合而為指 述,則其對象自應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選舉產生之相關委員 而非被告,始能達其報復選舉恩怨之目的,要無證人鄭鈨中 於偵查、審理中歷次證述時,均未曾涉及上開人員而僅指證 被告之理,此反亦徵證人鄭鈨中證述內容確未曾受告訴人黎 定宜等人之影響,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 採,本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聲請傳 訊證人黎定宜部分,因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舒德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三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鄭鈨 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無業務上身分,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鄭鈨中共同實行 上開犯行,是就所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所謂「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 告各次犯行,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同時實 行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行為部分重疊,即所實行者為局部 同一之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所 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取財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浮報採購金額,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 損失,行為可議;兼衡其無犯罪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有妻子與三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為圖己利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上開犯罪行為之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 角色分工、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未與告訴人 等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行使 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請款收據,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持交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執,已非屬被告或 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舒德麟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3所示運動 器材採購時,亦同時分別有採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運動 器材品項,此部分亦由鄭鈨中於收據上記載不實金額,用以 表示上開品項之價格證明,供被告持以向元氣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會請款,使不知情之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傅炯輝、財務組長陳慶瑜(上開二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陷於錯誤,同意依收據上金額付款,待鄭鈨中 領款後,再於社區樓梯間等隱密處,將收據與發票金額之差 額,交付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舒德麟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鄭鈨中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報價單、簽辦單、收據、元氣大鎮社區管 理委員會傳票憑證黏貼單、取款憑條、機台保證書及喬山公 司提供之統一發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一)元氣大鎮社管理委員會於辦理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採購時 ,亦同時分別有採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維修更換零件及 健身器材,並經鄭鈨中於各該次之請款收據中同時載明上開 項目及金額,一同交由被告向元氣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 等事實,有上開報價單、簽辦單、收據、元氣大鎮社區管理 委員會傳票憑證黏貼單、取款憑條、機台保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並經證人鄭鈨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維修更換零件及購買健身器材之費 用,是否亦有浮報不實及浮報之金額若干一節,證人鄭鈨中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上開維修更換零件及健身器材產品之 價格亦均有浮報不實,附表二編號1之維修更換零件部分實 際交易金額,伊忘記了,最多是6,000元,附表二編號2之健 身器材實際交易金額最高是1萬8,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 9頁)。然查:證人鄭鈨中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重量訓練鋼索更換,是伊找委外廠商更換的,廠商是個 人維修人員,沒有提供發票,這部分喬山公司也沒有發票。 附表二編號2之健身器材,也是伊直接找廠商提供給元氣大 鎮社區的,喬山公司也沒有這項產品等語(見偵字第15634 號卷第16頁背面),且上開喬山公司所提供之交易發票中, 確未記載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維修更換零件及健身器材 之品項及金額(見他字卷第23、25頁),顯見附表二所示之 維修更換零件及健身器材,確非與喬山公司之交易,是上開 喬山公司開立之發票自無從佐證此部分有浮報不實交易金額 之情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鄭鈨中所述此部分維 修更換零件及健身器材產品之價格,亦有浮報不實及其差額 等情為真,尚難僅以證人鄭鈨中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此 部分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 於此部分犯行,即屬有疑,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 鄭鈨中此部分證述,故公訴人所指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部分 ,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為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
│編號│收據時間│請款時間│產品名稱及數量 │收據單價│收據金額│實際交易( │詐得金額│ 主 文 │
│ │ │ │ │ │(A) │發票)總金 │(A-B) │ │
│ │ │ │ │ │ │額(B) │ │ │
├──┼────┼────┼────────┼────┼────┼─────┼────┼─────────┤
│ 1 │99.11.15│99.12.04│電動跑步機2台 │4萬元 │8萬元 │7萬6,000元│4,000元(│舒德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起訴書誤│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為1萬4,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00元)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2 │100.1.25│100.1.25│電動跑步機2台 │4萬3,000│8萬6,000│7萬6,000元│1萬元 │舒德麟共同犯詐欺取│
│ │ │至100.2.│ │元 │元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9間某日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日。 │
├──┼────┼────┼────────┼────┼────┼─────┼────┼─────────┤
│ 3 │100.5.5 │100.5.8 │①電動跑步機2台 │4萬2,000│8萬4,000│ │ │舒德麟共同犯詐欺取│
│ │ │ │ │元 │元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8萬1,200元│1萬1,200│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②多功能重量訓練│8,400元 │8,400元 │ │元(起訴│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機1台 │ │ │ │書誤為3 │日。 │
│ │ │ │ │ │(①②合 │ │萬6,400 │ │




│ │ │ │ │ │計:9萬 │ │元) │ │
│ │ │ │ │ │2,400元)│ │ │ │
└──┴────┴────┴────────┴────┴────┴─────┴────┴─────────┘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 │編號│收據時間│請款時間│產品名稱及數量 │收據單價 │ 收據金額 │ ├──┼────┼────┼────────┼─────┼──────┤
│ 1 │99.11.15│99.12.04│重量訓練鋼索更換│5,000元 │ 1萬元 │
│ │ │ │2條 │ │ │
├──┼────┼────┼────────┼─────┼──────┤
│ 2 │100.5.5 │100.5.8 │塑麗美美姿美體機│1萬2,600元│ 2萬5,200元 │
│ │ │ │2台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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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水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