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達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9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達明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玻璃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葉達明於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地藏庵大眾廟(下稱 地藏庵)前經營自助餐,因而知悉地藏庵內平日即擺放大量 現金。詎葉達明因積欠賭債,面臨還款壓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持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起訴書誤載為鐵鍬)、螺絲起子、玻璃 刀、鐵鋸等工具,至地藏庵前之小吃攤,利用該小吃攤與地 藏庵廚房相連之地理位置進入小吃攤內,再以鐵鋸將該小吃 攤後方與地藏庵廚房相隔之石膏板牆壁鋸開後,侵入地藏庵 之廚房,復以玻璃刀、鐵撬擊破該廚房與地藏庵辦公室大樓 相隔之玻璃門後進入該大樓,再至大樓內之會計室,以上開 鐵撬及螺絲起子破壞會計室之門鎖、抽屜鎖頭後,竊取主任 委員林俊德管理持有並置於該處之新臺幣142萬元得手後逃 逸。嗣經林俊德發覺上開款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 得鐵撬1支、玻璃刀1支等物,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
二、案經林俊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達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0966號卷第11頁反面-15頁、第86-87頁反面、第93頁 反面、第106頁;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95頁 反面、第97頁反面、第123頁反面、第136頁反面、第137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許 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22頁反面 、第105頁及其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27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 物清單、被告竊盜後逃逸路徑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04年8月1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7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份等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43-46頁反面、第48-69頁、 第76-77頁;本院卷第19-88頁),復有扣案之鐵撬及玻璃刀 各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鐵撬、玻璃刀、螺絲起子、鐵鋸各1支,或為前端尖 銳之鐵製品、或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刀具,此有鐵撬及玻璃 刀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及第42頁),持之 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 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次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亦即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 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 言,如門鎖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 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 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被告以鐵鋸破壞地藏庵 廚房之牆壁後,侵入其內,再以鐵橇、玻璃刀擊破該廚房與 地藏庵辦公大樓相隔之玻璃門,復以鐵撬、螺絲起子撬開該 大樓內之會計室門鎖及破壞該會計室內抽屜鎖頭後行竊,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僅為清償債務即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已婚,待業中,無固定收入)及所竊財物價值甚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鐵撬及玻璃刀各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93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鋸及螺絲起子於被告犯案後 即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同 前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93頁反面),故既無積極證據 足認上開工具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皆不予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
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