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釜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4 年度執聲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釜瑞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8 日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於民國100 年3 月 11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 年11月17日又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交 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9 月4 日確 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然考其立法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釜瑞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0 年度審交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 而於100 年3 月11日確定在案(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之103 年11月17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8
月5 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於104 年9 月4 日確定(後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 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受刑人所犯前案過失致死罪,係因同案被告朱雲國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 離之過失,其左前車頭擦撞同向前方適由受刑人以時速60至 70公里超速騎乘之重型機車,嗣該重型機車前車頭再撞及同 向前方被害人潘添蘭騎乘之自行車後車尾而肇事,此與受刑 人所犯後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相比, 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 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尚難僅憑被告於本案緩刑宣告後 另犯公共危險罪,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又受 刑人所為酒後駕車行為固非可取,惟觀諸受刑人之前案紀錄 表,其於犯後案公共危險罪前,尚無其他酒駕之前案紀錄, 故不能排除受刑人係因一時智慮欠周,初犯酒後駕車行為致 再次誤蹈法網之可能;且受刑人因後案而受處罰之刑度亦為 有期徒刑4 月,與其前案所受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相較,可 認其於緩刑期內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復非特別嚴重,自無足 遽認受刑人即無悔改之意,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後案原審參酌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判處其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諒經該刑之宣告及執行,應 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茲審酌前 述各情,既乏具體事證為憑,尚難逕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