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銘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毀損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
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銘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銘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 向告訴人葉蒼芬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民國104 年 2 月2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度執緩字第19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 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 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銘河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46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 1 日,復檢察官循告訴人葉蒼芬之請求而提起上訴,後受刑 人與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成立和解,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上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併宣告受刑人緩刑2 年, 且應履行和解條件即給付告訴人葉蒼芬50萬元,給付方式為 :受刑人於103 年11月24日給付現金10萬元及票面金額10萬 元之支票1 張(支票號碼:GB0000000 號、到期日:103 年 12月31日);其餘款項30萬元,應自104 年1 月5 日起,於 每月15日前,按月將2 萬元匯入永豐銀行五股分行,戶名:
林聖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並於104 年2 月 26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案號刑事判決暨和解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㈡惟受刑人自104 年1 月15日至105 年3 月15日止之履行期間 ,僅分期支付告訴人104 年1 、2 、3 、6 月之各2 萬元款 項,其餘月份均未支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於 104 年9 月17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 本院詢問程序中就上情均不為爭執,然辯稱:伊現在沒有能 力給付,需要一些時間再籌錢等語。經查:受刑人於和解程 序中,應已衡量自己之支付能力及經濟狀況等情,始同意酌 定和解條款按期履行,又參酌受刑人亦未提出何等不能履行 上開負擔之正當事由,益見受刑人對未能遵期履行支付分期 賠償金一事未能完全盡力,置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於不顧,無 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而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實 難見受刑人有悛悔之意,與緩刑制度之目的不符。職是之故 ,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 情形,且受刑人既於原緩刑條件所定期間內無故不履行前開 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 該判決所定之負擔,而得以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顯見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