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移調字,104年度,441號
PCDM,104,審附民移調,441,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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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1號
     調 解 筆 錄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1號因104年度審易字第
3739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調
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調解委員 游惠美
朗讀案由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
法  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
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本件雙方因誤會互相拉扯,原告即被告鍾欣儒願給付原告即
  被告許言嘉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當庭給付現金完畢,經原告即被告許言嘉點收無誤,不另給
  據。
二、兩造互相撤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739號傷害罪刑事告訴
  。
三、雙方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訴究之權利。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
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調解委員   游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廖貞音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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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