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1號
調 解 筆 錄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41號因104年度審易字第
3739號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調
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調解委員 游惠美
朗讀案由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調解委員
勸諭兩造讓步
法 官
當事人間調解成立,其內容如調解方案(附卷)
調解委員
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法官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本件雙方因誤會互相拉扯,原告即被告鍾欣儒願給付原告即
被告許言嘉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
當庭給付現金完畢,經原告即被告許言嘉點收無誤,不另給
據。
二、兩造互相撤回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739號傷害罪刑事告訴
。
三、雙方願放棄一切民刑事訴究之權利。
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
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
原告即被告 許言嘉
原告即被告 鍾欣儒
調解委員 游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廖貞音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