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90號
PCDM,104,審訴,1790,201511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祺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
340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祺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順祺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3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 3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又於98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㈢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簡字第4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再於99年 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而上開㈠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15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1 年確定,於101 年 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分別為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嗣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 警處理,經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循線調查後,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吳玉琳李坤耀、林淑華、許葦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施順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及附表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玉琳李坤耀、林淑華、許葦琳於警詢時指述內容相符, 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3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5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復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3 罪)、搶奪 犯行(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 益,即思以竊盜、搶奪方式獲取財物,其所為之各次竊盜 、搶奪犯行,不惟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對人身安全、社 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足徵其行為漠視法紀,甚不足取, 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惟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所 侵害之財產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4 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林葦琳對本案刑度之意見、檢察官表示依法 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3 罪), 各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因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罪(3 罪),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四所示搶奪罪,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自 毋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 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 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持之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雖屬 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 │ 宣 告 刑 │
│號│或被害│ │ │ │ │
│ │人 │ │ │ │ │
├─┼───┼─────┼────┼──────────┼─────────┤
│一│告訴人│104 年6 月│新北市三│於左列時、地,以自備│施順祺竊盜,累犯,│
│ │吳玉琳│14日晚上9 │重區新北│鑰匙(未扣案),啟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7 分許 │大道1 段│吳玉琳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47 號前│689-BNU 號普通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電門及引擎後,竊取│ │
│ │ │ │ │該機車1 輛,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二│告訴人│104 年6 月│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以自備│施順祺竊盜,累犯,│
│ │李坤耀│15日下午1 │莊區成功│鑰匙(未扣案),啟動│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1 分許 │街9 號前│李坤耀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K9D-286 號普通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電門及引擎後,竊取│ │
│ │ │ │ │該機車1 輛,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三│告訴人│104 年6 月│新北市新│於左列時、地,以自備│施順祺竊盜,累犯,│
│ │林淑華│15日下午1 │莊區瓊林│鑰匙(未扣案),插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時24分許 │南路301 │林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巷1 之1 │LC5-225 號普通重型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前 │車電門及引擎後,竊取│ │
│ │ │ │ │該機車1 輛,得手後旋│ │
│ │ │ │ │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 │
├─┼───┼─────┼────┼──────────┼─────────┤
│四│告訴人│104 年6 月│新北市蘆│其於左列時間,騎乘上│施順祺意圖為自己不│
│ │許葦琳│15日下午4 │洲區永樂│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 │時23分許 │街與永樂│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左│人之動產,累犯,處│
│ │ │ │街27巷之│列犯罪地點,見許葦琳│有期徒刑玖月。 │
│ │ │ │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輕型機車在前,認有機│ │
│ │ │ │ │可乘,騎車接近許葦琳│ │
│ │ │ │ │後,乘許葦琳不及防備│ │
│ │ │ │ │之際,徒手搶奪許葦琳│ │
│ │ │ │ │懸掛於頸部之金項鍊1 │ │
│ │ │ │ │條(價值約新臺幣20, │ │
│ │ │ │ │000 元),得手後旋即│ │
│ │ │ │ │騎乘機車逃逸。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