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37號
PCDM,104,審訴,1737,2015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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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2
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安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志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3 月29日18時2 分許,張志安騎乘改懸掛K9M- 869 號車牌之AEW-6673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竊取AEW-6673號 機車及K9M-869 號車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72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弄0 號前,趁賴秀娟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賴 秀娟之皮包,然經賴秀娟察覺並轉身以手上之蛋糕盒反擊, 致張志安未能得逞,旋騎車逃離現場。
張志安於104 年4 月2 日2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一路 尾隨張詠雯進入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3 巷內,趁張詠雯不及 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張詠雯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 即逃離現場。
㈢嗣賴秀娟張詠雯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張志 安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賴秀娟張詠雯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19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 罪,以及同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既遂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被告已著手搶奪賴秀娟之皮包,惟因賴秀娟察 覺並轉身反擊致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3 年11月17日 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3年11月4日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9月14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按「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在被告原假釋期滿日之3年內即10 6年11月16日以前,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 決確定後之6v個月內,被告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 假釋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 年 ,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 宜,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 需,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搶得之金項鍊價值約新臺幣1 、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奪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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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