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721號
PCDM,104,審訴,1721,201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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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皓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林皓翊(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7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 院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 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6號裁定撤 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未經撤銷,於91 年8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 字第4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度上訴 字第1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9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五 )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簡字第6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三) 之應執行刑1年3月、(四)與(五)之應執行刑9月接續執 行,於100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執行拘役50日,於10 0年5月3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0年9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月19日凌晨2時許, 在宜蘭縣境內某不詳山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皓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 月7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 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 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 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 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見偵查卷第2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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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