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641號
PCDM,104,審訴,1641,2015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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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
字第1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盛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影本各壹紙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公印文各壹枚、「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沒收。
事 實
一、楊志盛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依「小林」指示向被害人取 款,而擔任車手工作。楊志盛與「小林」、「少爺」及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公文書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蓋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 「台北士林地檢署」及「處長羅正平」印文各1枚)、「法 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 署偵查卷宗」(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各1紙, 再於102年1月23日9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由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楊杉山佯稱其因積欠臺大醫院及長庚 醫院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涉及人頭詐欺帳戶案件 ,需將存戶內現金提領出來作為擔保監管云云,致楊杉山陷 於錯誤允諾提領現金當面交付監管,而於同日16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景新國小前,將現金30萬元交 付予前來收款之「少爺」,楊志盛則在旁把風,而楊志盛、 「少爺」並將事先依「小林」指示於新北市中和區某便利商 店內取得之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蓋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及 「處長羅正平」印文各1枚)、「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 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蓋有「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 紙, 由「少爺」冒充地檢署人員交付予楊杉山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楊杉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於職務執行管理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詐得前開款項。楊志 盛與「少爺」取得詐得款項30萬元後,共同在臺中市某處, 將前開款項交予「小林」。嗣經楊杉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經警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採得指紋,比對結果與楊志盛之 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杉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志盛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日刑紋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內政府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7日刑紋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採證照片19張、合作金庫銀 行取款憑條照片1張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 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影本5紙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



之4,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及增訂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復增訂刑法第339條 之4復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復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 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 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 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 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 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 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 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用以



行使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之文書,其 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 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檢察官、處長等官署、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 職銜名稱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 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 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惟揆諸 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等其他共犯,分工擔任施行詐術、居間聯繫 、保管、遞送詐得現金等任務,顯有彼此利用、各別分工之 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之意思,則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少爺」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上述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其目的均在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客觀上屬犯罪因果 歷程未中斷下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單 一被害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 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奮發有 為,竟參與犯罪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及 對政府機關、專業人員執行職務信賴,藉調查犯罪之名,行 詐欺之實,手段卑劣,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 ,所肇危害非微,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嚴予非難 ,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參與 詐欺集團所為角色及分工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行為 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 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可參)。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總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傳真影本5紙,雖供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惟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 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揭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 」公文書傳真影本各1紙上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處長羅正平」公印文各1枚、 「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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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