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72號
PCDM,104,審訴,147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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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東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東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東燦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其入監服刑, 嗣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 7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 101 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經同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2 年4 月24日 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1日 1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龍濱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後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隨即又另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同上區 河邊北街與龍濱路口,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田 東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東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後,於104 年5 月 21日20時3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採 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 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 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 ,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呂 進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 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持、從事從事廚房排油煙設備安 裝工人之工作狀況,暨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 科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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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