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1463號
PCDM,104,審訴,1463,2015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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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位
      汪明毅
      洪祥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840 、30708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甲○○與成年女子代號A1011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平日以乾兄妹相稱;乙○○、丙○○則係 友人關係,先後與A 女交往。詎甲○○、乙○○、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單一犯意,於民國101 年底至102 年初,在不詳處所連結 網路登入「UT」網路聊天室後,招攬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 行為之性交易,並議定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等金額,再由A 女與男客聯絡詳細性交易時 、地,以此方式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3 次( 僅完成1 次性交易),甲○○則從中抽取1,000 元以牟利 。
(二)於102 年初,乙○○與A 女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 同居,丙○○則於102 年2 月間至上址處所借住,乙○○ 因見甲○○為A 女媒介性交易有利可圖,遂與丙○○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自102 年2 月起至同年12月止,由乙○○在新北市三 重區某網咖內連結網路登入網路聊天室後,招攬不特定男 客進行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事宜,並議定每次代價為2,500 元至4,000 元等金額,再由丙○○負責接送A 女至新北市 三重區多處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以此方式 媒介A 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共20餘次,丙○○每次從



中抽取500 元,餘款則由乙○○及A 女朋分以牟利。嗣因 警獲報在「BJ論壇」上發現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網頁,遂於 103 年3 月27日16時30分許,經警喬裝男客佯約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上閣大飯店」305 號房進行性交易, 因而當場查獲A 女,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職務報告、被告甲○○與A 女之臉書對話訊息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 3人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自101 年底至102 年初、被告乙○○與丙○○自102 年2 月 起至同年12月止,所犯數次媒介A 女與人性交之行為,均係 以牟利目的為之,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即皆應僅 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妨害風化之刑案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三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 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其經此刑事程 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款項,以啟自新(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是其自應切實遵守前揭負擔條件,以免遭撤銷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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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