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3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賢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郭賢聖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9 月4 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436 號、第437 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6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上開㈥、㈦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3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9 日執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4 年6 月1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巷0 號住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 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6 月11日晚上11時20分許, 其搭乘李佳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 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及 同意搜索,復經郭賢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賢聖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6 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第76頁)各1 份附卷可稽。再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3 版記載, 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 經尿液排出, 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 ,約 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 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 tic Drug Monitering 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至15毫克海洛因,尿液 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至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又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 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 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 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 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 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 球內以火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所述與上揭 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 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 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 (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雖同時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此抗辯如上所 述,並非全不足採,故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 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本案被告經警方採 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係在104 年5 月間云云(見偵卷第6 頁),亦 於偵訊時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迄至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 ,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罪 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 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 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 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 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 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 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 為妥,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 、藥杓1 支,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 直接關聯性,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另被告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工具,亦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 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