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39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104年 4月1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102年3月31日」、第15行有關「於104年8月10日17時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之記載應更 正為「於104年 8月8日下午3、4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5樓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 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 告陳志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陳志祥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而 其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堪認 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 令禁制,足徵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 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 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 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 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 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239號
被 告 陳志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1702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2日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53號、第 35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簡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 1月 17日執行完畢;又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3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恐嚇及施用毒品案件, 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10日17時為警 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新北大道與天祥街口前,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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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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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志祥於警詢│坦承在警局採尿之事實。 │
│ │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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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陳志祥涉犯施用第二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D0000000號)及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
│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
│ │表各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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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 │表、全國施用毒品│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 │
│ │案件紀錄表、受觀│品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
│ │察勒戒人毒品及前│ │
│ │科紀錄簡列表各1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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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