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少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529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而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少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叁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少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 日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98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猶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晚間某 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於該友人所有之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8日晚間23時50分許, 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蕭佑安(被訴違反藥 事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住處進行查訪時,鍾少懷亦在現 場,而警方徵得蕭佑安、鍾少懷等人之同意執行搜索後,當 場在鍾少懷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33公克 ,合計驗餘淨重1.3298公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鍾少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及本院104 年11月24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偵查卷第 4 頁至第7 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 43號卷第60頁、第61頁)。
㈡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紙、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1 件、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6張、臺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6日航藥鑑字第 1042923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見同上偵查卷第42頁、第48頁 至第55頁、第95頁、第100 頁)。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33公克,合計驗餘淨 重1.3298公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猶 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驗餘淨重1.3298公克),屬 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所有、於104 年2 月7 日吸食後所剩 餘,此業據被告於本院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 ,核與證人蕭佑安於本院同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稱:該 2 包甲基安非他命確屬被告所有之情節相符(見同上本院卷 第43頁反面、第4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乙節,復據被告於上揭 期日供述在卷,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查獲被告等 人時所另扣得之搖頭丸4 顆、愷他命1 包、咖啡包9 包(均 內含愷他命成分)、白色粉末物8 包(均不含愷他命成分) 、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空分裝袋50個等物,則均核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且屬蕭佑安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之重 要證據,故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