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璦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璦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陸捌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詹璦瑄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於102 年9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 第5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2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4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現尚在執行中,於本件 不構成累犯)。詎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5日23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居處,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26)日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而詹璦瑄 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9870公克、驗餘淨重0.9868公克)及吸食器1 組予警扣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璦瑄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璦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之照片3 張附卷可參,且有為警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白色結晶1 包及吸食器1 組扣案足憑。又被告經警查 獲後,於104 年6 月26日8 時35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均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再者,上開扣案之 白色結晶1 包(淨重0.98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 ,驗餘淨重0.986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定結果,該白色結晶1 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 紙在卷 可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詹璦瑄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104 年6 月26日遭警盤查逮捕之際,即當場主動 將其身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交 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 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 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 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無訛,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並經判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淨重0.98 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 餘淨重0.9868公克),係被告被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又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雖將毒品與包裝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 關之安非他命毒品純度定量分析鑑驗標準作業程序,係將包 裝內之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取出裝於該局毒品檢驗用袋 中進行安非他命純度定量分析,包裝則呈空袋形狀,但仍留
有極微量結晶體(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於塑膠袋中等情,則 該包裝均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本件毒品與包裝,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不得宣告 沒收,一併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