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
4年度審易字第386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捌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新 北市政警察局新豬分局中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目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並補充:「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品照片共6張、被告於本院10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 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 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洗水塔之工作、月薪約新 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 餘淨重0.7187公克),為被告持有供犯本案犯行之第二級毒 品,業據其供明在卷,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年9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而甲基安 非他命為細微結晶,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 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 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 予處置部分外,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 際;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7年度 少調字第1353號裁定令行觀察、勒戒程式後,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於87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並裁定不付審理;又於 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8 年度少調字第213 號裁定令行觀察、勒戒程式後,因有繼續 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行強制戒治 ,嗣於88年10月6 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裁定不付審理。復 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8年度毒偵字第32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能履行緩起 訴條件,經該檢察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 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 新北市新莊區堤外道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8時50分許, 因另案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186 巷口為警緝獲,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187公克)與玻璃球1 個,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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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與自白 │ │
├──┼───────────┼───────────┤
│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豬分局中│ │
│ │平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 │
│ │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 │
│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 │
│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 │D0000000號)、交通部民│ │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4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 │ │
│ │0000000號鑑定書 │ │
├──┼───────────┼───────────┤
│ 3 │扣案之玻璃球與第二級毒│佐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之用,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