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賢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賢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郭賢聖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 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 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 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 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 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 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 始終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 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 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 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4 包,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相關,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1個,係被告所有 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物品本質上 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郭賢聖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賢聖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 第15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緝字第436號、第437號、98年度毒偵字第556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99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 執行完畢。另於99年、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5250號、99年度簡字第 10184號、99年度訴字第29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1年6月3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2843號、第404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經定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5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 0號1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華園旅社5樓511室 ,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共計淨重15.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經 郭賢聖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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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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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郭賢聖於警詢、偵查│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
│ │中之供述。 │ 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 │2.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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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
│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事實。 │
│ │(檢體編號:C104631)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
│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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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有施用、持有第二│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 │
│ │案物品、初驗過程照片11│ │
│ │張、毒品初驗報告單1張 │ │
│ │。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 │ │判刑確定,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另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淨重15.27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部分, 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 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 」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 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 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1個,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 代使用之物,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