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韋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47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
易字第358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韋國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4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99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70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㈣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 字第8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另於100 年間, 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而上開㈣、㈤所示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謝韋國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5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逮捕(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韋國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 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 紙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4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 扣押物外觀照片14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 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 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 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 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本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徒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 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 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查獲經過,乃 係警方在被告身上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 房間內,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被告涉嫌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 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 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 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 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 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驗餘淨重共1. 0787公克)經送鑑驗,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為被 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 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 只,因鑑定 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 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 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 ,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 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 他命(淨重為0.0003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 ,皆為被告所有,均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皆宣告 沒收。至員警在陳得意身上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扣案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現金新臺幣2,000 元,則均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 為他案之證據資料,自不宜於本案中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 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
│ 一 │白色結晶狀之│2 包(含│謝韋國 │供其犯本案犯行│
│ │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 │所剩餘之物 │
│ │ │2 只,驗│ │ │
│ │ │餘淨重共│ │ │
│ │ │1.0787公│ │ │
│ │ │克) │ │ │
├──┼──────┼────┼────┼───────┤
│ 二 │吸食器 │1 組 │謝韋國 │供犯本件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 三 │玻璃球 │1 個 │謝韋國 │供犯本件施用甲│
│ │ │ │ │基安非他命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