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康 (冒名陳建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2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由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 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1段45巷口為警盤查,經徵得甲○○之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於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 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128公克) ,經警採 集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2.證人陳建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4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5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證人陳建儒及被告之10指指紋卡、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8月1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各1 份( 本案遭查獲之犯罪嫌疑人所留存指紋與檔 存被告指紋相符) 。
6.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7.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鑑驗取樣0.
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28公克)。三、按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 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 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 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 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 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 ,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 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 ,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 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 即可(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 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冒用其 孿生胞兄陳建儒之名應訊,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及本院審理 之對象仍為被告甲○○,依上述說明,逕由本院更正被告之 姓名年籍即可,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 檢察官以88 年 度毒偵字第6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 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 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 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2 案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 品之惡習,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素行非佳, 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惟被告犯 後冒用其孿生胞兄陳建儒之名應訊,意圖藉此卸免自身刑責 ,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1 只(僅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 ,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本案另外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末2袋( 驗餘淨重合計0.4295公克,即偵卷第1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 載之「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2 包」、含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米白色粉末1 袋( 驗餘淨重0.0805 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橘色圓形錠劑1 粒( 驗餘淨 重0.1695公克,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四級毒品一粒眠 」) 、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之橘紅色圓形錠劑1 粒( 驗餘淨重0.1673公克,即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四級 毒品一粒眠」) ,均核與本案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宜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