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29號
PCDM,104,審簡,1929,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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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37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文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文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 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 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 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 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 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 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足使告訴人林霈瑀心生畏懼之文 字內容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 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自104 年 4 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25分許止,多次傳送 文字簡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 施,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包 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即傳送文 字簡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目前從事廚師工作,且現無親屬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790號
被 告 曾文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賓林霈瑀之前男友,因不滿林霈瑀與其分手,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3日12時許至18時25分許間, 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內容為:「對妳已經由愛轉恨」 、「看妳要死要活隨妳」、「是妳逼我當妳敵人」、「妳就 祈禱不要被我遇到」、「如果妳在(再)去煩我家人,妳看我 怎麼處理妳」、「我會把我付出的一切,全部拿回來,拿多 少算多(少),拿不完,下輩子繼續拿」、「時間到了,我自 然會去把所以(有)事情做結束」、「要死一起死而已,你要 走到這步也沒關係」、「大不了一起死而已」等文字之簡訊 予林霈瑀,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霈瑀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霈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文賓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
│ │查中之供述 │LINE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且明│
│ │ │知簡訊內容足以使告訴人心生│
│ │ │畏懼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林霈瑀於警詢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 3 │LINE簡訊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前揭│
│ │ │LINE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曾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被告 多次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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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