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丙○○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 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04 年4 月26 日晚間7 時53分許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丙○○在員警尚未 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時,即主動於警詢時坦承有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 受裁判,嗣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 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受員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採驗 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之被 告104 年4 月26日警詢筆錄即明,揆諸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 斯時,警方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器 具,且其所採尿液既尚未送驗,員警於當下顯然並無何根據 而得發覺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 條 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 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 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 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現 以水電工為業、已婚而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42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5月31日止,丙○○並於緩起訴 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 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晚上8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丙○○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警 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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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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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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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上 │
│ │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 │
│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
│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 │
│ │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各│ │
│ │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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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