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896號
PCDM,104,審簡,1896,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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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偉
      周琪諭
      古博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85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政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琪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古博文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政偉周琪諭古博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4 年 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政偉古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周琪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 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周琪諭前曾受如附件起訴 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政偉、周琪 諭、古博文3 人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因警方接獲通報有 人攜械聚集,而於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未知慎思自身 言行,理性配合員警之查緝,被告吳政偉古博文竟對執行 職務之員警施以徒手掐脖、拉扯等之強暴手段,被告周琪諭 對執行職務之員警以穢語辱罵,暨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不僅 漠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執勤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均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等於偵查中已知坦承犯行,可認其等已



有悔意,並參酌被告吳政偉周琪諭古博文等之素行(各 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以被告 3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造成實害程度,兼衡其 等之年歲、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吳政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琪諭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博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琪諭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33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 知悔改,與吳政偉古博文周明翰等36人,於104年6月28 日21時3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城林橋下沙崙抽水站集結, ,警方接獲通報有人攜械聚集,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沙崙派出所巡佐戴明剛、警員吳柏緯等人到場處理,並對 在場人進行盤查,詎吳政偉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犯意,以手掐住警員吳柏緯之脖子,致警員吳柏緯受有 下巴及脖子抓傷、紅腫之傷害(吳政偉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吳柏緯執行公務;周琪諭當 場因不滿警方盤查,竟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犯意,公然以「有種脫下制服來單挑」、「幹你娘」等語侮 辱巡佐戴明剛(周琪諭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巡佐 戴明剛因而欲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周琪諭,在旁之古博文 見狀,亦基於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衝上前將 巡佐戴明剛架開,阻止巡佐戴明剛逮捕周琪諭,而以此強暴 脅迫方式,妨害巡佐戴明剛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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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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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政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吳政偉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遭警方盤查時,徒手抓傷警│
│ │ │員吳柏緯脖子及下巴之事實│
│ │ │。 │
├──┼──────────┼────────────┤
│ 2 │被告周琪諭於警詢及偵│1.被告周琪諭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 ,對執行公務之證人戴明│
│ │ │ 剛辱罵「有種脫下制服來│
│ │ │ 單挑」、「幹你娘」等語│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古博文於證人戴明剛│
│ │ │ 逮捕被告周琪諭時,動手│
│ │ │ 拉扯證人戴明剛之事實。│
├──┼──────────┼────────────┤
│ 3 │被告古博文於警詢及偵│被告古博文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有出手阻撓警方逮捕被告周│
│ │ │琪諭,並承認涉犯妨害公務│
│ │ │罪嫌之事實。 │
├──┼──────────┼────────────┤
│ 4 │證人戴明剛、吳柏緯於│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 │
├──┼──────────┼────────────┤
│ 5 │證人戴明剛、警員吳柏│同上。 │
│ │緯104年6月28日職務報│ │
│ │告1份 │ │
├──┼──────────┼────────────┤
│ 6 │警員吳柏緯受傷照片2 │被告吳政偉於警員吳柏緯盤│
│ │張 │查時,攻擊警員吳柏緯成傷│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吳政偉古博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嫌;被告周琪諭所為,係 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嫌。被告周琪諭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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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