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838號
PCDM,104,審簡,1838,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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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
1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1 月1日凌晨2時許」、同表編號2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1月 8 日凌晨2時許」、同表編號3之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1月 15日凌晨2、3時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簡銘政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頁1份」、「被告丁○○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查被告與證 人簡銘政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3 次相姦行為,相姦對象單 一,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配偶之同一 婚姻及家庭圓滿之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妨害家庭之犯 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6 號研討結果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3 次相姦行為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於82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外 ,別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明知證人簡銘政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 姦,已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婚姻制度,破壞告訴人甲○ ○○○之家庭和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暨衡酌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目前在卡拉OK 擔任服務生、離婚、尚有臥病在床之母親待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9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
被 告 丁○○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現新北市○○區○○街00號3樓3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簡銘政係甲○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丁 ○○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簡 銘政(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 不起訴處分)發生性行為。嗣於103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 經甲○ ○○○發現簡銘政手機內存有與丁○○間之簡訊及 通訊軟體LINE之曖昧對話內容,甲○ ○○○遂執之質問簡 銘政,經簡銘政坦承有與丁○○發生性行為,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被│
│ │供述 │告發生性行為,且證人簡銘政亦│
│ │ │有於發生性行為前即告知已婚之│
│ │ │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 │證人簡銘政向伊坦承有與被告發│
│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生性行為之事實。 │
├──┼────────────┼──────────────┤
│ 3 │證人簡銘政於警詢及偵訊中│伊有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發│
│ │證述 │生性行為,且發生性行為前即告│
│ │ │知被告已婚之事實。 │
├──┼────────────┼──────────────┤
│ 4 │被告與證人簡銘政間之簡訊│證明被告與證人簡銘政兩人間有│
│ │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曖昧關係之事實。 │
│ │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嫌。又被告與證 人簡銘政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發生性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
├──┼──────┼─────┤
│ 1 │103年11月1日│新北市新莊│
│ │1時許 │區中榮街55│
│ │ │號珈多利汽│
│ │ │車旅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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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1月8日│新北市泰山│
│ │1時許 │區貴子路88│
│ │ │號春之戀汽│
│ │ │車旅館 │
├──┼──────┼─────┤
│ 3 │103年11月15 │新北市泰山│




│ │日某時許 │區中港西路│
│ │ │133號山水 │
│ │ │園汽車旅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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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