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萬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萬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徐萬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某時許( 起訴書略載為「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 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應予補充) ,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10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未 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4 時40分許,因另案 遭通緝,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查獲,為警經 其同意後採集其所排放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 公訴。
二、證據:
1.被告徐萬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 司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88年1 月18日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嗣於88年9 月 7 日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 院以87年度易字第1542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2年2 月6 日裁定停止戒治而釋放;刑責部 分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 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 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6年5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5月(同年6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惟後罪嗣經非 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免訴 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 年 度易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① 至④案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0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⑤案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 ,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 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其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擔任清潔工,現則在 監執行另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離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