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825號
PCDM,104,審簡,1825,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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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69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世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銘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 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每5 日收取報酬新臺幣 (下同)2,000 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馬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BeBOy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彭成仕,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費程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彭成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晚間6 時33分許,轉帳29,912元至楊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
㈡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 時7 分許,撥打電話予方順智,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費程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方順智陷於錯誤,而向其友人黃爭 雄借用金融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指示於同 日晚間7 時42分許,轉帳9,123 元至楊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 內。
㈢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韵涵,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 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周韵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 間6 時許,轉帳29,985元至楊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於103 年11月25日下午5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躍騰,佯 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費程序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以更改付款設定云云,致林躍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 某時許,轉帳29,988元至楊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㈤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予魯自威,佯稱其 先前網路購物誤設成12筆交易,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更改 付款設定云云,致魯自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6



時46分許,轉帳21,012元至楊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㈥嗣楊世銘方順智周韵涵、林躍騰及魯自威發覺受騙,分 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世銘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㈡證人楊世銘方順智周韵涵、林躍騰、魯自威黃爭雄分 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台北富邦銀行ATM 轉帳明細、新光銀行ATM 轉帳明細、第一 銀行ATM 轉帳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內頁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ATM 轉帳明細各1 紙及被告 與詐騙集團成員「BeBOy 」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 58張(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號偵查 卷第27頁、第36頁、第37頁、第41頁、第52頁、第55頁至第 8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 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楊世銘方順智周韵涵、 林躍騰及魯自威等5 人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所 屬之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 ,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騙財產之犯罪風 氣,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 可非難性,仍顯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集團份子,且終能坦 承犯行,復已與部分告訴人即彭成仕方順智達成和解並取 得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以及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未依約於本 院所定之104 年10月13日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與其餘告訴 人周韵涵、林躍騰、魯自等人洽談調解事宜,是以本院認尚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序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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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