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762號
PCDM,104,審簡,1762,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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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行政
      蔡政協
      蕭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026 號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0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行政、蔡 政協、蕭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 1220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3 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與被害人林繼釧潘暳鎂素昧平生,互不 相識,僅因渠等友人劉榮勝與被害人2 人間有金錢糾紛問 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被害人身心安穩,行為漠 視法紀,甚為可議,惟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被害人2 人均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3 人 刑責,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林繼釧所受傷勢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蔡行政毆打林繼釧之未扣案球棒1 支,雖係供被 告3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球棒並非被告3 人所有,業 經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亦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蔡行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毓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行政蔡政協為兄弟關係;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為朋 友關係。緣林繼釧潘暳鎂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1時許, 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結束欲步行離開之際,察覺有不明 人士跟蹤,林繼釧潘暳鎂即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吉



街路口附近,搭乘由何朝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並自鶯歌交流道進入平面道 路,嗣於當日1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遭遇由蔡政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客車 並搭載蔡行政蕭毓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詎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協蕭毓仁分駕駛藍色小客車 及白色小客車同時前後包圍林繼釧潘暳鎂所乘坐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復下車並強行打開上開 營業小客車之車門,蕭毓仁徒手將潘暳鎂強拉下車並押至其 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蔡行政則徒手將林繼釧強拉下車並強押 至蔡政協駕駛之藍色小客車,後林繼釧於過程中反抗,蔡行 政並取出自行攜帶之球棒毆打林繼釧,造成林繼釧受有右上 肢多處挫傷合併尺骨骨折及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蔡政協駕駛藍色小客車搭載蔡行政林繼釧;蕭 毓仁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潘暳鎂共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仁愛醫院附近某公寓頂樓停留約30分鐘,期間蕭毓仁並與 劉榮勝聯繫,嗣蕭毓仁蔡政協蔡行政復將林繼釧、潘暳 鎂帶往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某菜園內停留而控制林繼釧與潘 暳鎂行動,後劉榮勝蕭毓仁聯絡到場,即由劉榮勝與林繼 釧與潘暳鎂交涉處理債務。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遂於同 日18時許自行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繼釧潘暳鎂之 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行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蔡政協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三 │被告蕭毓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四 │被害人林繼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五 │被害人潘暳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六 │證人何朝宗於警詢及│①證人何朝宗證稱其駕駛計│
│ │偵查中之證述 │ 程車搭載林繼釧潘暳鎂
│ │ │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 │ 及地點,遭三名男子駕駛│
│ │ │ 藍色小客車與白色小客車│
│ │ │ 前後包圍並強行打開車門│
│ │ │ ,將林繼釧潘暳鎂拉出│
│ │ │ 並分別強押至藍色小客車│
│ │ │ 與白色小客車內而駕車離│
│ │ │ 去之事實。 │
│ │ │②被告蔡行政持棍棒毆打林│
│ │ │ 繼釧手部及強押林繼釧至│
│ │ │ 藍色小客車之事實。 │
├──┼─────────┼────────────┤
│ 七 │證人楊羿騂於警詢中│證人楊羿騂證稱其將藍色小│
│ │之證述 │客車借給被告蔡行政與蔡政│
│ │ │協使用之事實。 │
├──┼─────────┼────────────┤
│ 八 │證人夏振彬於警詢中│證人夏振彬證稱其將白色小│
│ │之證述 │客車借給被告蕭毓仁使用之│
│ │ │事實。 │
├──┼─────────┼────────────┤
│ 九 │營業小客車遭包圍之│佐證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與│
│ │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蕭毓仁分別駕駛藍色小客車│
│ │影器翻拍畫面 │及白色小客車為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
├──┼─────────┼────────────┤
│ 十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林繼釧遭被告蔡行政持棍棒│
│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毆打,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
│ │院診斷證明書 │傷合併尺骨骨折及顏面挫傷│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三人所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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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