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行政
蔡政協
蕭毓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026 號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220
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行政、蔡 政協、蕭毓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 1220號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蔡行政、蔡政協、 蕭毓仁3 人間,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 人與被害人林繼釧、潘暳鎂素昧平生,互不 相識,僅因渠等友人劉榮勝與被害人2 人間有金錢糾紛問 題,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所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損及被害人身心安穩,行為漠 視法紀,甚為可議,惟審酌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被害人2 人均已具狀表示不願追究被告3 人 刑責,願意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林繼釧所受傷勢及檢察官 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蔡行政毆打林繼釧之未扣案球棒1 支,雖係供被 告3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球棒並非被告3 人所有,業 經被告3 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亦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026號
被 告 蔡行政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政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毓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行政與蔡政協為兄弟關係;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為朋 友關係。緣林繼釧與潘暳鎂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1時許, 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結束欲步行離開之際,察覺有不明 人士跟蹤,林繼釧與潘暳鎂即於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與延吉
街路口附近,搭乘由何朝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南下並自鶯歌交流道進入平面道 路,嗣於當日11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遭遇由蔡政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藍色自用小客車 並搭載蔡行政及蕭毓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自 用小客車。詎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蔡政協、蕭毓仁分駕駛藍色小客車 及白色小客車同時前後包圍林繼釧與潘暳鎂所乘坐之上開營 業小客車,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復下車並強行打開上開 營業小客車之車門,蕭毓仁徒手將潘暳鎂強拉下車並押至其 駕駛之白色小客車,蔡行政則徒手將林繼釧強拉下車並強押 至蔡政協駕駛之藍色小客車,後林繼釧於過程中反抗,蔡行 政並取出自行攜帶之球棒毆打林繼釧,造成林繼釧受有右上 肢多處挫傷合併尺骨骨折及顏面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嗣蔡政協駕駛藍色小客車搭載蔡行政與林繼釧;蕭 毓仁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潘暳鎂共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區復興 路仁愛醫院附近某公寓頂樓停留約30分鐘,期間蕭毓仁並與 劉榮勝聯繫,嗣蕭毓仁、蔡政協、蔡行政復將林繼釧、潘暳 鎂帶往新北市新莊區成功街某菜園內停留而控制林繼釧與潘 暳鎂行動,後劉榮勝經蕭毓仁聯絡到場,即由劉榮勝與林繼 釧與潘暳鎂交涉處理債務。蔡行政、蔡政協與蕭毓仁遂於同 日18時許自行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林繼釧與潘暳鎂之 行動自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蔡行政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二 │被告蔡政協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三 │被告蕭毓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四 │被害人林繼釧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五 │被害人潘暳鎂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陳述 │ │
├──┼─────────┼────────────┤
│ 六 │證人何朝宗於警詢及│①證人何朝宗證稱其駕駛計│
│ │偵查中之證述 │ 程車搭載林繼釧與潘暳鎂│
│ │ │ ,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 │ │ 及地點,遭三名男子駕駛│
│ │ │ 藍色小客車與白色小客車│
│ │ │ 前後包圍並強行打開車門│
│ │ │ ,將林繼釧與潘暳鎂拉出│
│ │ │ 並分別強押至藍色小客車│
│ │ │ 與白色小客車內而駕車離│
│ │ │ 去之事實。 │
│ │ │②被告蔡行政持棍棒毆打林│
│ │ │ 繼釧手部及強押林繼釧至│
│ │ │ 藍色小客車之事實。 │
├──┼─────────┼────────────┤
│ 七 │證人楊羿騂於警詢中│證人楊羿騂證稱其將藍色小│
│ │之證述 │客車借給被告蔡行政與蔡政│
│ │ │協使用之事實。 │
├──┼─────────┼────────────┤
│ 八 │證人夏振彬於警詢中│證人夏振彬證稱其將白色小│
│ │之證述 │客車借給被告蕭毓仁使用之│
│ │ │事實。 │
├──┼─────────┼────────────┤
│ 九 │營業小客車遭包圍之│佐證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與│
│ │行車路線圖及監視錄│蕭毓仁分別駕駛藍色小客車│
│ │影器翻拍畫面 │及白色小客車為剝奪他人行│
│ │ │動自由犯行之事實。 │
├──┼─────────┼────────────┤
│ 十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林繼釧遭被告蔡行政持棍棒│
│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毆打,而受有右上肢多處挫│
│ │院診斷證明書 │傷合併尺骨骨折及顏面挫傷│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蔡行政、蔡政協、蕭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三人所涉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