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690號
PCDM,104,審簡,1690,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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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華
      朱宇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32號
)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2215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
均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宇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有關「竟基於妨害公務、侮 辱公務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第17行有關「朱宇崴並以 腳踹陳克軒」之記載應補充為「朱宇崴並與黃健華共同基於 妨害公務暨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朱宇崴以腳踹陳克 軒」、第18行有關「(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 應予刪除,證據清單有關「證人即警員施純緯」之記載應更 正為「證人即警員施純瑋」,另補充「被告黃健華朱宇崴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共同被告陳嘉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克軒於104年7月29日偵訊時之指述」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黃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朱宇崴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 害公務執行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 上開妨害公務執行暨普通傷害二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健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 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及普通傷害三罪,而被告朱宇崴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普通傷害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 告二人所為之普通傷害犯行部分,因與起訴書已敘及部分, 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 ,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 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



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 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 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 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 ,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 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參) 。職此,被告朱宇崴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於103年11月2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 警員施以暴行成傷,公然挑戰公權力,視國家法治與他人身 體安全於無物,所為皆屬不該,又被告朱宇崴曾受有如上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難認屬良善,本均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適時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態度非劣,兼 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 節、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二人平日生 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黃健華之品性素行、告訴人 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黃健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宇崴 (原名胡宇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崴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與黃健華等人於104年1月31日18時30分許 ,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中山一路口,因舉辦繞境活動人 數眾多並沿路擺設鞭炮嚴重阻礙交通,經消防人員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警員鍾耀朝、陳克軒、吳信 旻等警員據報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到場處理,並由警員配合 消防人員依規定取締現場燃放鞭炮之行為,惟黃健華經警員 要求出示證件後,明知鍾耀朝、陳克軒等警員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由黃健 華動手與警員鍾耀朝發生拉扯,並以身體強逼警員鍾耀朝至 路旁之小貨車車邊,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鍾耀朝(涉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陳克軒見狀,隨即上前以手 腕將黃健華架開,並試圖逮捕黃健華,惟不慎跌倒在地,朱 宇崴見機不可失,隨即與不詳群眾上前將警員陳克軒團團圍 住,朱宇崴並以腳踹陳克軒,致陳克軒受有左足踝外側挫擦 傷、左耳瘀傷之傷害(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現場警員吳信旻為避免其他同 仁生命危險,遂依警械使用條例對空鳴槍,始制止現場暴動 ,並當場將黃健華朱宇崴等人制伏並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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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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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黃健華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與警員鍾耀朝互相│
│ │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碰到,造成員警受傷,並│
│ │ │ 妨害公務之事實。 │
│ │ │2.警方蒐證影片第32秒處,│
│ │ │ 是被告朱宇崴在踢警察之│
│ │ │ 事實。 │
│ │ │3.男警員受傷的部分是被告│
│ │ │ 朱宇崴踢警察一腳,有踢│
│ │ │ 到頭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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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朱宇崴於警詢及偵│1.伊有以腳踢警員陳克軒,│
│ │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 當時大約有5、6個人圍住│
│ │ │ 警察踢警察之事實。 │
│ │ │2.被告黃健華因燃放鞭炮的│
│ │ │ 關係與警察發生口角,伊│
│ │ │ 有看到被告黃健華與警察│
│ │ │ 發生拉扯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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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陳昱光於警詢及偵│伊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朱宇崴
│ │查中之證述 │、黃健華有與警員拉扯的動│
│ │ │作,他們喝了酒,就有些反│
│ │ │抗動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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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黃培熯於警詢中之│1.只有被告黃健華有跟警察│
│ │證述 │ 拉扯,並於警察逮捕時,│
│ │ │ 將警察甩開之事實。 │
│ │ │2.伊有看到朱宇崴動手之事│
│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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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李信助於偵查中之│因警察要拉被告黃健華,被│
│ │證述 │告黃健華就一直抵抗不讓警│
│ │ │察拉,然後他們跌倒,就一│
│ │ │群年輕人圍過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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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即警員陳克軒於偵│1.伊看到被告黃健華用身體│
│ │查中之證述 │ 把警員鍾耀朝抵在一臺車│
│ │ │ 旁,有逼迫的意思,伊感│
│ │ │ 覺到伊的同事有受到威脅│
│ │ │ 之事實。 │
│ │ │2.伊是事後看蒐證錄影帶,│
│ │ │ 才知道被告朱宇崴有踢伊│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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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即警員蕭麗芳於偵│1.伊感覺到被告黃健華好像│
│ │查中之證述 │ 有把警員鍾耀朝逼到一臺│
│ │ │ 車旁之事實。 │
│ │ │2.伊只看到被告朱宇崴用腳│
│ │ │ 踢警員陳克軒,被告朱宇│
│ │ │ 崴穿著米白色有帽子的T │
│ │ │ 恤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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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證人即警員吳信旻於偵│1.伊有聽到被告黃健華罵幹│
│ │查中之證述 │ 你娘之事實。 │
│ │ │2.伊有看到被告朱宇崴用腳│
│ │ │ 踢警員陳克軒,被告朱宇│
│ │ │ 崴穿著有白色帽子的T恤 │
│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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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證人即警員鍾耀朝於偵│1.被告等人有申請路權,但│
│ │查中之證述 │ 沒有准許燃放鞭炮,伊請│
│ │ │ 被告黃健華出示證件,後│
│ │ │ 來被告黃健華及旁邊的同│
│ │ │ 夥將伊推擠到車旁,已經│
│ │ │ 達到妨害公務的程度,且│
│ │ │ 現場民眾叫囂、罵髒話之│
│ │ │ 事實。 │
│ │ │2.有看到警員陳克軒與被告│
│ │ │ 黃健華發生推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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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證人即警員施純緯於偵│伊看到當時有4、5個人用腳│
│ │查中之證述 │踹警員陳克軒,其中一個是│
│ │ │被告朱宇崴,他穿著白色有│
│ │ │帽子的外套,而且伊過去時│
│ │ │,就是先拉開被告朱宇崴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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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證人即警員陳建霖於偵│伊有看到警員陳克軒被一群│
│ │查中之證述 │人圍著用腳踹,其中一個人│
│ │ │是穿著白色帽子的T恤(按 │
│ │ │,即被告朱宇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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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證人王鴻祥於偵查中之│伊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 │證述 │洲分局交通組巡官,本案有│
│ │ │關「陳家武財神會鑑醮回駕│
│ │ │繞境」有申請臨時路權,但│
│ │ │沒有申請燃放鞭炮,且是否│
│ │ │可以燃放鞭炮並不在蘆洲分│
│ │ │局權限範圍內,權責單位是│
│ │ │消防局。依照制式的申請書│
│ │ │表格第4條有提示,若要燃 │
│ │ │放鞭炮應事先向消防局申請│
│ │ │許可,若未依規定,定有罰│
│ │ │則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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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員警吳信旻、陳克軒、│被告黃健華朱宇崴於上開│
│ │蕭麗芳、鍾耀朝、陳建│時、地,毆打腳踹、辱罵依│
│ │霖、何信緯製作之職務│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事實。│
│ │報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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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 │被告朱宇崴毆打腳踹員警陳│
│ │份 │克軒,致陳克軒受有傷害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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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勘驗報告暨現場錄影畫│被告黃健華朱宇崴於上開│
│ │面翻拍照片20張 │時、地,毆打腳踹、辱罵依│
│ │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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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被告等人自104年1月31日13│
│ │分局繞境臨時使用道路│時起,至22時止,申請繞境│
│ │申請書、104年1月30日│臨時使用道路之事實。 │
│ │新北警蘆交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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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黃健華朱宇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



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黃健華另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被告黃健華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及侮辱公 務員,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務處斷。又被告朱 宇崴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136條1項聚眾妨害公務云 云。惟刑法聚眾妨害公務及聚眾鬥毆罪之「聚眾」係指糾集 隨時可增加之多數人,且情節上達足以危害地方安寧狀態程 度者而言,惟本件係邀集特定人為之,且被告2人聚集之目 的純係為廟會之繞境活動,亦非以妨害公務為目的,故實難 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 一事實或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 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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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