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昭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1259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田昭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田昭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按刑法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 執行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如對於公 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 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田昭仲雖 同時辱罵2 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 單一,此部分僅成立1 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交通違規遭警攔停舉發,竟出言辱罵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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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93號
被 告 田昭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昭仲於民國104 年4 月7 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陳可郁 、廖聖安攔檢且製單舉發,詎田昭仲明知陳可郁、廖聖安均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因不滿遭舉發,基於公然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以「非常爛的一個警察」、「兩個菜鳥在呼 呼叫」(臺語)、「媽的,你在看什麼東西」、「根本就是 爛」、「你們兩個就是爛」、「兩個爛警察」、「裝肖為」 (臺語)、「我真的為你們兩個人丟臉啦」、「他媽的當警 察也不好好處理那個,開紅單在幹嘛」等語辱罵陳可郁與廖 聖安(田昭仲涉嫌公然侮辱廖聖安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陳可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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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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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田昭仲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
│ │述 │違規左轉為警製單舉發,惟│
│ │ │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
│ │ │伊沒有印象有罵警察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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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可郁於偵│被告上開時、地,以「爛警│
│ │查中之結證 │察」等言語辱罵值勤員警即│
│ │ │告訴人陳可郁及廖聖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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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廖聖安於偵查中之結│被告上開時、地,以「爛警│
│ │證 │察」等言語辱罵值勤員警即│
│ │ │告訴人陳可郁及廖聖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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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路口監視器畫面與現場蒐│被告違規左轉及公然侮辱值│
│ │證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 │勤警員即告訴人陳可郁及廖│
│ │片3張及現場蒐證錄影譯 │聖安。 │
│ │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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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被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為警製單舉發。 │
│ │單影本1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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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警員即告訴人陳可郁及廖聖│
│ │局樹林派出所57警勤區( │安於上開時、地執行巡邏勤│
│ │45人)勤務分配表、員警 │務。 │
│ │工作紀錄簿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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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及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