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
字第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國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江佩誼、陳錦芳 各以一行為同時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係侵 害告訴人2 人之相同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 訴人2 人間之住家噪音所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而以粗鄙 之穢語辱罵告訴人2 人,又以言詞恫嚇,致告訴人2 人心生 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 坦認犯行,並表示願向告訴人2 人致歉,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103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卷第4 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字第215號
被 告 李國瑞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
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瑞與江佩誼、陳錦芳均係「新巨蛋」社區同棟住戶,李 國瑞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8,江佩誼 、陳錦芳則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 雙方僅有一牆之隔,素來不睦。於民國103年2月8日2時許, 江佩誼、陳錦芳因李國瑞敲打牆壁、製造聲響而報警處理, 經員警到場排解紛爭時,李國瑞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1門口,以「警察在幹嘛,幹你娘」、「你給我出來,你 為什麼在他家那麼久,神經病喔,你給我出來,怎樣?怎樣 ?幹你娘」等語辱罵江佩誼、陳錦芳;又復基於恐嚇危安之 犯意,向江佩誼、陳錦芳恫稱: 「我不想害你們,我要害你 們的話,你們會死掉,真的,你也不要」等語,致江佩誼、 陳錦芳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佩誼、陳錦芳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國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講述上開│
│ │中之供述 │話語之事實,惟辯稱: 當天│
│ │ │喝得很醉,許多情形是女友│
│ │ │轉述才知悉,沒有要害告訴│
│ │ │人江佩誼、陳錦芳的意思,│
│ │ │沒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嫌云│
│ │ │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江佩誼、陳│全部犯罪事實。 │
│ │錦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
│ │訴 │ │
├──┼───────────┼────────────┤
│ 3 │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政男於│證明被告李國瑞於上開時、│
│ │偵查中之證述 │地在告訴人江佩誼、陳錦芳│
│ │ │家中門口講述上開話語,且│
│ │ │認被告對女性講述上開話語│
│ │ │,女性應會感到害怕之事實│
│ │ │。 │
├──┼───────────┼────────────┤
│ 4 │案發現場錄音光碟、勘驗│證明被告李國瑞有講述「警│
│ │筆錄 │察在幹嘛,幹你娘」、「你│
│ │ │給我出來,你為什麼在他家│
│ │ │那麼久,神經病喔,你給我│
│ │ │出來,怎樣?怎樣?幹你娘│
│ │ │」、「我不想害你們,我要│
│ │ │害你們的話,你們會死掉,│
│ │ │真的,你也不要」等話語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怡廷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