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兩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兩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翁兩和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3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 治之必要,於96年4 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3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復於99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5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 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再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㈣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而上開㈢、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聲字第2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2 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詎竟仍未戒除毒癮,於104 年7 月22日14、 1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某便利商店之廁所內, 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1時15分許為警 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翁 兩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兩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104 年7 月23日1 時45分,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三分隊採尿液,經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 層析質譜儀複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 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翁兩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為 「李柏曉」並稱「李柏曉」使用「陳賀年」所申請之「0000 000000」手機門號,且其曾與「李柏曉」同案,然本件被告 為上開指述,經檢察機關調閱此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上開手機門號之申請人為江淑暖,該門號於103年8月28 日已申請停用,現亦已查無通話紀錄,且經查亦無「李柏曉 」之人曾與被告有同案之前科紀錄,此有同案被告簡表、亞 太行動資料查詢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稽, 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出施用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情狀,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其予以 減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 品前科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判刑執行完畢,仍 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家 庭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宣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