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顯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吸食吸管及分裝杓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 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237 、477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 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 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8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07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5 月1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 10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92年1 月2 日以91年度訴字第 2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㈠又於97年間,因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於97年11月12 日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98年10月9 日以98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前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7 日執行完畢。 ㈡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先後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1 日、同年6 月19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304號、101 年 度易字第3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確定,復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易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5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 續執行,於102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 犯)。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13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4 樓之26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 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玻球吸食器2 組,甲○○則當場將其持 有、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吞入體內後跳 樓逃逸,旋遭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逮捕,另 於其鞋墊下扣得吸食吸管及分裝杓各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 在卷可參。此外,復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316 號搜索票、 搜索同意書、亞東紀念醫院104 年2 月12日診字第00000000 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片1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吸食吸管及分 裝杓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 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 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 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法院判刑在案而仍未能戒 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 ,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 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吸食吸管及分裝杓各1 支, 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之物,既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直接相 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