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1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右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與萊 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加盟主即告訴人李堇辰簽約,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商擔任店長職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一) 於104 年3 月7 日前某日,向告訴人振宜貿易有限公司( 下 稱振宜公司) 業務人員李韋利訂購7 箱七星香菸( 共350 條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7萬6,500 元) ,由李韋利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萊爾富超商瓊林南門市內, 交付7 箱七星香菸予被告,被告竟向李韋利佯稱:其當天資 金不足,會將貨款透過李韋利胞妹之男友高崧棋轉交云云, 致李韋利陷於錯誤,交付貨物後未收取貨款即先行離去,嗣 被告未依約付款,且聯絡無著,告訴人振宜公司始知受騙。 (二) 被告於104 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利用其掌管萊爾 富超商瓊林南門市金庫密碼之機會,擅自開啟金庫後,將金 庫內之104 年3 月14日至3 月15日營業現金90萬元取走,予 以侵占入己,得手後隨即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 登記在其友人陳清瀚名下) 等方式將款項花用殆盡。 嗣經告訴人李堇辰於104 年3 月18日,開啟金庫清點現金,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 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
二、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 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 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 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既規定追加起訴 之時間點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則檢察官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
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 號研討結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97年台上字 第29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開追加 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 10313號提起公訴之被告涉犯強盜案件(下稱前案),具有刑 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前案業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8 號案件審理,並於104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04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宣判在案,此 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8 號案件104 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而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 8 月14日新北檢榮量104 偵12404 字第50229 號函提出追加 起訴書,並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該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頁),是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前 案已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 已言詞辯論終結,其追加起訴即失所附麗,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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