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551
號)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
第4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淳淑可預見現今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其詐欺手法經常為利 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申辦貸款,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某時許, 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安簡易型分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帳 號作為取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葉哲愷、顏續添、 許瑞玲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淳淑提供之上開帳戶 中,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哲愷、顏續添、許瑞 玲察覺有異,方悉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哲愷、顏續添、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案被告楊淳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愷、顏續添、許瑞玲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2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開戶留存證件影本各1份,及如 附表卷證及出處欄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資料在卷足佐,因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 詐騙集團即使用該帳戶供告訴人存入款項,被告並未實際參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係以1行 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而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35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載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即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份,更增加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暨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塑膠製造業管理人員、未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復已賠償告訴人許瑞玲新臺幣4萬5,000元而達成調 解,告訴人許瑞玲並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 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另告訴 人葉哲愷以電話向本院表示並無向被告求償之意,告訴人顏 續添則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電話 聯繫未果,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事宜,有公務電話紀錄3 份、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衡情 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 詐 騙 方 法 │卷證及出處│
│ │ │(新臺幣)│ │ │
├──┼───┼────┼─────────────────┼─────┤
│ 1 │葉哲愷│29,912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日晚間8時 │郵政自動櫃│
│ │ │ │5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哲愷,佯稱伊為│員機交易明│
│ │ │ │購物網站人員,因葉哲愷先前網路購物│細表影本( │
│ │ │ │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偵查卷第15│
│ │ │ │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葉哲愷陷於錯誤│頁) │
│ │ │ │,依指示於當日晚間9 時36分許,前往│ │
│ │ │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興大學│ │
│ │ │ │校內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 │
│ │ │ │入楊淳淑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2 │顏續添│29,985元│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日晚間9時 │存簿交易明│
│ │ │ │34分許,撥打電話予顏續添,佯稱伊為│細影本1紙 │
│ │ │ │購物網站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品│(偵查卷第 │
│ │ │ │數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32頁) │
│ │ │ │更設定云云,致顏續添陷於錯誤,依指│ │
│ │ │ │示於當日晚間某時,前往位在嘉義市某│ │
│ │ │ │處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楊淳│ │
│ │ │ │淑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 │提領一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350號就同一 │ │
│ │ │ │事實移送本院併辦) │ │
├──┼───┼────┼─────────────────┼─────┤
│ 3 │許瑞玲│共48,108│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2日晚間9時 │轉帳交易明│
│ │ │元(分別│51分許,撥打電話予許瑞玲,佯稱伊為│細翻拍照片│
│ │ │匯入29,9│購物網站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由超商│2張(偵查卷│
│ │ │85元及18│收貨時,超商店員操作錯誤,須至自動│第42頁) │
│ │ │,123元)│櫃員機操作變更設定云云,致許瑞玲陷│ │
│ │ │ │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11時,前往│ │
│ │ │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便 │ │
│ │ │ │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 │
│ │ │ │入楊淳淑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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