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
第208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鴻裕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本 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 ,於民國100 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64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 5 月,於101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102 年 7 月1 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7年8 月15日 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而迄未再考領駕駛執照,竟於104 年 7 月21日下午17時許起至晚間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街0 段0 號某工廠旁商店飲用酒類,嗣在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由 北往南行駛。同日晚間22時17分許,林鴻裕騎車行經新北市 土城區中央路1 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林鴻欲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林鴻裕竟疏 未注意,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直行 通過路口,適有曾于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洪伊倫,在號誌轉為綠燈之情形下,自新北市土城區 中央路1 段右側之路邊機車待轉區直行往中央路1 段45巷之 方向行駛而來,林鴻裕之機車車頭因此撞及曾于珉騎乘之機 車車身,致曾于珉、洪伊倫均人車倒地,曾于珉受有右膝挫 傷之傷害,洪伊倫則受有左胸鈍傷之傷害。詎林鴻裕肇事後 ,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既未留下身分資料或聯繫方式, 亦未徵得曾于珉、洪伊倫之同意,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目擊者王宇佑尾隨林鴻裕並記下車號,提供曾于珉報警
處理,而林鴻裕於同日22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逃逸至新 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因自身亦受傷不輕,經路人協 助通知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就醫,警方據報前往醫院, 並對林鴻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于珉、洪伊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林鴻裕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于珉、洪伊倫於警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並據證人王宇佑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109 頁、第110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分、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3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第29頁、第30頁、第33 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79頁、第105 頁、第106 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罪,以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駕 車行為,同時致曾于珉、洪伊倫等2 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2 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 以過失傷害罪1 罪;至於肇事逃逸部分,因刑法第185 條之 4 肇事逃逸罪所保護者乃社會法益,是以被告肇事雖致上開 2 人受傷,仍僅成立肇事逃逸之單純1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參照)。又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 於97年8 月15日經監理機關註銷,且被告迄未再考領駕駛執 照之事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51頁),自與無駕駛執照之情形無異(司法院廳刑
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 旨參考),故被告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致曾于珉及 洪伊倫受傷,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人雖具狀補充: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亦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 62頁)。惟按上開條文加重其刑之規定,係肇事者在一定之 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 ,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非字第6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考),是以公 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 逸2 罪,此2 部分構成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 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過失傷害罪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且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惟此業經公訴人於104 年10月19日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及補充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竟猶不知戒慎,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 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 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顯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又未能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 然闖越紅燈,駕駛態度實屬輕率,肇事後復旋騎車離開現場 ,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尤為不該,且迄未與曾于珉 、洪伊倫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幸曾于珉、洪伊 倫之傷勢尚非嚴重,並未因此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且被告 自身亦有受傷,已受相當教訓,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酒醉駕車及過失 傷害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