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
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傑於民國103年7月22日上午6時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縣 民大道往南雅南路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 華興街口,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適時行走於同向前方之行人即告 訴人林莉妍,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小腿後撕裂傷7.5 公分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鄭名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莉妍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